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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岩与被告吴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岩,吴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960号原告:周岩,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9日,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吴佳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5日,住什邡市。原告周岩与被告吴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佳琼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万元及利息25,380元(利息支付至本金还完止,暂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合计565,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被告应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还清该笔款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原告不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在2017年1月归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吴佳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吴佳琼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佳琼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20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并在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该凭条载明:“本人吴佳琼因资金周转之需从2016年2月份起陆续向周岩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从今日起逐步向周岩还款,至2016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该笔款项。”,该借条同时并注明“以前所有的借据作废,以此借条为据”。然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仅于2017年1月归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岩放弃要求被告吴佳琼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佳琼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佳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周岩借款本金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54元,由原告周岩负担400元,被告吴佳琼负担9,654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翠萍人民陪审员  谭榜昌人民陪审员  华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荣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