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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执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春与贵州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贵州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春,男,1963年2月2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贵州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城中城综合市场天桥夹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95271540J。法定代表人:邓祖昌,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春与贵州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贵州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成维审判员  常 军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