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春与贵州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贵州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春,男,1963年2月2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贵州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城中城综合市场天桥夹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95271540J。法定代表人:邓祖昌,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春与贵州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贵州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成维审判员 常 军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