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贾毅人与卢广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毅人,卢广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674号原告:贾毅人,男,194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广晔,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元帅,龙口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远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毅人与被告卢广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毅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纲、被告卢广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元帅、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毅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4元(9519元/年×8年/3人),合计333099元的50%即1665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0000元;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承担余款96549.50元,以上合计206549.50元,原告只主张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20时50分,原告之子贾晓之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海鲁龙口市中国银行路口处与被告卢广晔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贾晓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另被告卢广晔驾驶的Y90B5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广晔辩称,结合被告对本案发生经过的陈述,及其在事发后在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以及两位目击证人所看到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告心肌梗死,而是原告在驾驶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就已经突发心梗,为了自救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因鉴定机构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所做的司法鉴定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与被告卢广晔亦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卢广晔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被告卢广晔答辩,原告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由于心肌梗死造成心源性休克死亡,××,与车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承保Y90B57号车交强险;原告贾毅人有三子,死者贾晓之除其父亲贾毅人之外,再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4日20时50分,贾晓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行至通海路龙口市中国银行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并停放在路西侧的被告卢广晔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贾晓之肇事后被送至医院。龙口市人民医院对贾晓之进行抢救治疗4天,后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贾晓之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出具意见为:1、死者全身未检见严重机械性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2、死者睑球结合膜轻度充血,结合病历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急性左心衰、心源性休克等,系心肌梗死致心源性休克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晓之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贾晓之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晓之与被告卢广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被告卢广晔就贾晓之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因果关系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贾晓之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与被告卢广晔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应由贾晓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广晔在路边停放机动车阻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广晔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卢广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贾晓之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卢广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50%,即15%的赔偿责任。贾晓之系龙口市诸由观镇东羔村村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20年,即27908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年计算6个月,即31781元,原告仅请求28635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毅人1944年3月8日出生,有三个儿子,贾晓之死亡时其72周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年计算8年,即25384元(76152元/3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贾毅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晓之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4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卢广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死亡赔偿金16908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4元,共计223099元的15%即33464.85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毅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晓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广晔赔偿原告贾毅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晓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毅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贾毅人承担1131元,由被告卢广晔承担3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