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银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桥,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法定代表人叶警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姚远,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广场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银桥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广场派出所作出甬公海广行传字(2017)10042号《传唤证》,以陈银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陈银桥进行传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日上午,原告等五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进入铁路宁波站南广场,后其中一人离开。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四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广场内停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广场派出所民警认为原告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于当日立案,并将原告传唤至南门派出所,后对其作出甬公海广行传字(2017)10042号《传唤证》并送交原告。原告到达派出所时间为当日11时15分,离开时间为当日23时59分。期间,民警分别于16时08分和22时53分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另,因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进入铁路宁波站聚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于2017年2月7日对原告进行过口头传唤。一审法院认为,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由此可见,传唤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责时,为调查取证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人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虽然民警形式上对原告出具过传唤证,但在事发现场实际采用的是口头传唤的形式,因二者指向同一涉嫌违法行为,实际为同一传唤过程,故不再作出区分。并且,虽然涉案传唤行为是由被告下设的广场派出所作出,实际调查询问地点为被告下设南门派出所,但被告认可该行为系被告统一组织实施的,故被告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应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铁路宁波站系宁波市区重要公共交通枢纽,维护宁波站区域正常的交通通行及公共安全秩序意义重大,确有必要加强治安管理和疏导。原告曾于2017年2月7日因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进入铁路宁波站广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传唤,原告理应知晓铁路宁波站区域的特殊性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原告与其余四人又在2017年3月1日上午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进入铁路宁波站南广场,被告下设广场派出所的民警据此认为原告等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并将原告传唤至南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实施的传唤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在原告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查证,告知原告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并在相应的询问笔录中记录原告到达和离开派出所的时间,后因案情复杂延长传唤时间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办理了相应的延期手续,实际传唤时间亦未超过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二十四个小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所提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7年3月1日对其作出甬公海广行传字(2017)10042号《传唤证》实施传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宁波火车站是公共场所,社会上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出、站立、等候,上诉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轮椅车是下肢残疾人必不可少的专用代步工具,上诉人将轮椅车驶入宁波火车站南广场是公民的自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强制传唤上诉人并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长达十二小时,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的规定,残疾人应当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限制残疾人专用轮椅车进入火车站并传唤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应被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辩称,2017年3月1日10时12分许,上诉人等五人驾驶残疾车从宁波市铁路宁波站南广场公交车下客站点经步行广场西北口驶入铁路宁波站南广场,其中陈福良等四人在南广场西北角地下停车场电梯口附近聚集,上诉人一人驾驶残疾车行驶至铁路宁波站售票大厅前东南侧道路停放。当日10时29分许,地下停车场电梯口附近四人中一人驾驶残疾车离开,陈福良等三人仍停放在原地聚集,上诉人也未离开。期间,铁路南站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及交警均对上诉人等四人进行了劝阻,但上诉人等人未离开。上诉人等人将残疾车停放在广场造成交通不便,影响乘客行人通行。被上诉人下属广场派出所民警发现后认为上诉人等四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经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当日11时15分,民警将上诉人等四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并严格依照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在传唤后及时调查取证。因案情复杂,经领导批准对上诉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当日23时59分结束调查,该四人离开派出所。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传唤措施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法定职权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铁路宁波站系宁波市区重要公共交通枢纽,维护宁波站区域正常的交通通行及公共安全秩序意义重大,确有必要加强治安管理和疏导。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7年2月7日因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进入铁路宁波站广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传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与他人一同在2017年3月1日上午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进入铁路宁波站南广场,被上诉人下设广场派出所的民警据此认为上诉人等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并将上诉人传唤至南门派出所接受调查,虽然被上诉人使用了口头和传唤证两种方式进行传唤,但两种方式的传唤所针对的是同一涉嫌违法行为,传唤后进行的调查询问所针对的也是同一涉嫌违法行为人的涉嫌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实施的上述传唤调查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认定其涉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法强制传唤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本案中,上诉人到达南门派出所后,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查证,将传唤的情况以及上诉人到达和离开派出所的时间记录在相应的询问笔录中,后因案情复杂延长传唤时间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办理了相应的延期手续,询问查证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银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玉珍审判员 秦 峰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