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与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宋军周,孔芳侠,李红平,赵见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5民初228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住所地:襄城县青云路中段西侧。负责人:杨景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庚辰,该行法律保全部清收岗员工。被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首山大道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宋军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见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军周,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许昌县。被告:孔芳侠,女,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李红平,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赵见栓,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诉被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宋军周、孔芳侠、李红平、赵见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受理费,但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获得司法救助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侯一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相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