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庞珍与董俊玲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珍,董俊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533号原告:庞珍,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玲,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滕州市张汪镇北彭庄村***号,现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职瑞,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董俊玲之弟,住滕州市。原告庞珍与被告董俊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职瑞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俊玲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董俊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董俊玲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董俊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俊玲自2015年以来,通过电话、短信、QQ、百度滕州贴吧发帖及公开原告照片等方式公然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董俊玲辩称,未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庞珍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珍与被告董俊玲系姑嫂关系。自2016年3月以来,被告董俊玲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庞珍互相怀疑并结怨,自此纠纷不断。被告董俊玲以昵称“动态卡”网名在“姜屯人”的QQ群里发布了《姜屯镇张孔庄村庞某之女》、《姜屯镇张孔庄村庞德斗这家闹事的主啊》及《滕州市姜屯梧桐香料厂老是丢东西缘由》。内容为:“大家都认清庞珍这个人,看看她结了一次又一次婚,过了一家又一家,最后都把人家搅和的导致离婚!想想连自己亲儿都能杀死的人能是多好的人?庞珍,你和你娘咋一听说我明天回去带你们一起去派出所说说拉拉,你们就等不了,就开始撅了?还带个人和你爹你娘偷偷摸摸的撅事找事。你太阴险狡诈了,你也知道你们撅的那些事,道德法律都不容你们了?滕州姜屯镇张孔庄村庞德斗的闺女应该是三婚还是四婚了?威海结了一次婚,怀孕八个月引产了,后来又去临沂和人滚混结婚了,再后来又去了济南跟人滚混不知道结没结婚!现在回到姜屯说自己是黄花大闺女,想打算骗个条件好的对象,唉,骗上瘾了!不知道这是第三婚还是四婚了!还黄花大闺女来,都孩他娘了!姜屯镇梧桐香料厂和庞珍一个车间的女同事们,还原你们总是丢东西的真相,其中一件谁在前年底(去年快过年的时候)丢了一块银白色女士手表应该还记得吧?那是庞珍偷的。所以这种小偷大家还真放心继续让她在你们身边待着。”并公开了原告庞珍的照片。庭审时,原告庞珍未能举出被告董俊玲在其他网络空间发布类似内容帖子的证据,且被告董俊玲亦予以否认。另查:被告董俊玲以“一直存在”昵称于2017年2月15日与他人聊天时发布了“你家庞珍不就是在威海在临沂没人X了没生意了回来的。庞珍打完孩子做的手术,X小,去给她试试吧!”等内容。为此,原告庞珍于2月16日向滕州市公安局姜屯派出所报警。该所于同日对其进行了询问,其回答“她(指董俊玲)怀疑我骂她,她先开始用QQ给我发辱骂信息,接着打电话、发短信辱骂我,后来加入各种QQ群,网上辱骂我。从2016年3月份开始,董俊玲使用昵称为‘动态卡’的QQ号发信息诽谤我,说我结了四、五次婚,说我和别人的男人鬼混,说我偷别人的东西等内容,还使用昵称为‘动态卡’的QQ发我的照片。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就开始在网上,我也不知道哪个网站发帖‘姜屯镇张孔庄村庞德斗家新篇章’、‘姜屯镇梧桐香料厂庞珍三婚’等帖子,诽谤侮辱我和我的家人,她还加入‘姜屯人’等QQ群,在里面诽谤我,别人帮我说话,她就骂人家。对我精神严重影响,毁坏我的名誉,同事、朋友等人对我产生怀疑,让我感觉抑郁,严重影响我的生活和工作”。3月22日,该所又对被告董俊玲进行了询问,其回答“之前我和庞珍及其家人因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的不太愉快,2016年2、3月的1天,庞珍在一个微信群里说我这个人不行,说我不好之类的话埋汰我,我从那时候开始就生气了,后来庞珍又骂我,骂的什么话我记不清了,什么时间骂的我也记不清了,从这之后我就通过QQ和庞珍相互对骂起来。我和庞珍是通过QQ相互对骂的。我骂庞珍和别人有过性行为之类的话,QQ号码为98×××58怎么骂的我,我就怎么回骂过去”。庭审时,原告庞珍提出了现网络空间尚有侮辱、诽谤其名誉权的内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QQ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指公民的道德品质、品行才干与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是社会对公民自身价值的外部认可。公民享有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这是其参与社会关系进行正常社会活动的重要保障,法律禁止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侵害名誉权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违法行为;第二,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因而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董俊玲与原告庞珍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不积极寻求合法的救济途径,却为了发泄不满和怨气,采用个人臆断事实并肆意在网络上发布传播具有诋毁原告庞珍名誉、贬损原告庞珍人格尊严、使社会公众对原告庞珍产生厌恶感、愤怒感的文字内容和照片。从原告庞珍庭审中举出的QQ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这并非有关机关已经查证确认的事实,而是被告董俊玲个人臆测和编造的事实,被告董俊玲并以此为由在网络上对原告庞珍既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词,如“偷偷摸摸”、“阴险狡诈”、“想想连自己亲儿都能杀死的人能是多好的人”、“所以这种小偷大家还真放心继续让她在你们身边待着”、“滚混结婚了”、“骗上瘾了”、“没人X了,没生意回来的”、“庞珍打完孩子做手术,X小”等;又使用了推测性的语言指出原告庞珍存在违法和违反道德的行为,比如“那是庞珍偷的”、“不知这是第三婚还是四婚了”等。故被告董俊玲主观上故意贬损原告庞珍的意图明显,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庞珍社会评价的降低,因而被告董俊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庞珍的名誉权,给原告庞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理应向原告庞珍支付精神抚慰金。假如被告董俊玲认为原告庞珍的行为违法或犯罪,完全可以通过正当救济途径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或检举、揭发。假如认为原告庞珍的道德人品素质存有问题,则由社会舆论和社会公众依据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作出评判。而被告董俊玲执意以单方认定为据,任意贬损原告庞珍,虽然事出有因,持续时间短暂,影响范围有限,但从民事侵权的角度依然侵犯了原告庞珍的名誉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由于QQ空间未有上述侵害原告庞珍名誉权内容的文字和图片,被告董俊玲已停止侵害,故原告庞珍诉求被告董俊玲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珍诉求被告董俊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与理相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被告董俊玲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和范围相当。综合考量被告董俊玲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董俊玲应向原告庞珍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董俊玲关于其未对原告庞珍进行侮辱和诽谤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相关当事人应当敬畏法治、遵守法律,法外无特权,不要碰触法律的底线。“造物所忌,曰刻曰巧;圣贤处事,惟宽惟厚”。相关当事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崇尚公序良俗,以自己的言行赢得社会公众的口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署名的道歉信张贴于滕州市姜屯镇张孔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内(内容及纸张大小需经本院审核),张贴时间不少于48小时,以消除对原告庞珍的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地点张贴判决书,费用由被告董俊玲负担;二、被告董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庞珍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庞珍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董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