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陆光允、卢丽华与夏艮志、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华,陆光允,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艮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1541号原告:卢丽华,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陆光允,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华(陆光允之母),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22号12幢2310。法定代表人:夏艮志。被告:夏艮志,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卢丽华、陆光允与被告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艮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华、原告陆光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夏艮志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住房装修。但被告在装修中出现质量问题,经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1100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与卢丽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平原里x号楼x门x装修遗留问题,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赔业主实际退款11000元。协议由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艮志及原告卢丽华签字。审理中,我院于2017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支付宝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卢丽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11000元给付卢丽华。夏艮志虽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陆光允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原告。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院对此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卢丽华一万一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及财产保全费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由北京志连满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 楠人民陪审员 刘序昕代理审判员 孙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