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与毛俊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毛俊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210号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号。负责人:郭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俊平,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与被告毛俊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被告毛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91421.57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北京铁路局下属非法人分支部门,并无独立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北京铁路局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在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只是被委托人地位,并非用人单位一方,被告真正的用人单位是北京铁路局。仲裁裁决将被告认定为原告职工,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北京铁路局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且北京铁路局的派出机构天津铁路办事处也在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发生工伤后的30日内,及时向天津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有关工伤认定材料,天津市人社局综合业务协调处的接件窗口也予以收件,但并未向天津铁路办事处提供相关收件的回执,仅在《工伤认定申请表》首页注明接件时间为5月16日。其后天津市人社局告知天津铁路办事处被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将工伤申报材料退回天津铁路办事处。但在2015年3月,天津市人社局又受理了被告个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予以认定为工伤。既然天津市人社局最终为被告认定了工伤,且天津铁路办事处又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为被告申请过工伤认定,曾经未能认定工伤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关保险待遇应由社保负担。况且,河北区仲裁委在审理案件时,被告也认可单位曾为其申请工伤的事实。但仲裁委在事实查明中仅以“申请人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因故未予报销”为由,一笔带过。更直接认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费用,不但是对法律规定适用的错误,对原告也极不公平。综上,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的仲裁主体错误,并且被告的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被告进行过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全部工伤费用都应由社保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毛俊平辩称,我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和北京铁路局签订劳动合同,我与北京铁路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次申报工伤是单位让我提供有关材料后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获准。第二次是我自己申请的,我将材料递交单位,单位替我办理的工伤认定手续,工伤认定后的医疗费都是我自己垫付的。我在外地居住,一直不清楚办理工伤的具体情况,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一分钱没给垫付过,也没慰问过我。我还有很多别的损失,但是我没有主张,只主张医疗费。我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我认为仲裁结果法律适用明确,论证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俊平系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退休职工,于2014年5月在原告处退休。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上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乙方(劳动者)姓名:毛俊平。其中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本合同采取无固定期限形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止。同时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0日,被告乘坐高铁G213次到无锡参加北京铁路局组织的职工休养活动,在无锡东站出站通道下台阶处不慎摔伤。经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和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受伤后,先后在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并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24天)、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3日(18天),被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2851.47元(其中91421.57元属社保工伤医疗费范畴)。2014年5月13日,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曾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未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2月28日,被告本人又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30日该局以编号为:SII201002015034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俊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还为被告出具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被告毛俊平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6年5月18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为被告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定为伤残七级。但工伤认定后,天津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因故未对被告医疗费予以报销。另查,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注册资金:500.0万元。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为被告在天津市社会保险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2016年11月23日,被告毛俊平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1、支付工伤医疗费93759.87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支付住宿费12600元。4、支付交通费1594.4元。5、支付住院生活护理费6560.4元。6、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7488元。2017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91421.5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91421.57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认可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被告受伤的情形已被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七级,在社会保险部门未对被告毛俊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报销的情况下,其向原告主张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在工伤治疗期间产生工伤医疗费91421.57元以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关于原告主张其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非法人单位不能作为用工主体,而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为用人单位,并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并且原告也一直以其名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被告退休,再有原告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损失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的意见,在原告向被告进行赔偿,最大限度地保证劳动者利益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一次性支付被告毛俊平工伤医疗费91421.5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一次性支付被告毛俊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货运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