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幸、陈长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幸,陈长溪,方红,胡祖怀,蒋岳芹,车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542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吕幸,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陈长溪,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方红,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胡祖怀,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蒋岳芹,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车蓉,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幸、陈长溪、方红、胡祖怀、蒋岳芹、车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被告吕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溪、方红、胡祖怀、蒋岳芹、车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40.78元(算至2017年6月1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062498‰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陈长溪、方红、胡祖怀、蒋岳芹、车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幸、陈长溪、胡祖怀签订合同编号为新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9511201300068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幸为借款人,被告陈长溪、胡祖怀为保证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幸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275‰。同日,被告车蓉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幸签订的新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9511201300068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7日,被告蒋岳芹、方红分别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同意作为保证人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吕幸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1月13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吕幸仅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人、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致该纠纷产生。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吕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吕幸由被告陈长溪、胡祖怀作保证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吕幸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蓉自愿对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幸签订的编号为新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9511201300068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4、保证函两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蒋岳芹、方红同意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吕幸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的事实。被告吕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均认为无异议。被告吕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其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分期返还,每个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陈长溪、方红、胡祖怀、蒋岳芹、车蓉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陈长溪、方红、胡祖怀、蒋岳芹、车蓉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本案原告承继。2013年9月17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幸、陈长溪、胡祖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车蓉以及被告蒋岳芹、方红于2013年9月17日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以及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吕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车蓉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被告陈长溪、胡祖怀、蒋岳芹、方红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吕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时,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被告蒋岳芹、方红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自愿对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吕幸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鉴于被告陈长溪、胡祖怀、蒋岳芹、方红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被告吕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幸、车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长溪、胡祖怀、蒋岳芹、方红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蓉、陈长溪、胡祖怀、蒋岳芹、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幸、车蓉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长溪、胡祖怀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蒋岳芹、方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5元,由被告吕幸、车蓉、陈长溪、胡祖怀、蒋岳芹、方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