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喜元与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元,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15号原告:肖喜元,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谢亮,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溪原告肖喜元与被告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5000元、占用资金利息60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11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谢亮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2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该2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向谢亮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期;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6093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即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27000元×6%÷12个月×67个月=9045元;2、28000元×6%÷12个月×53个月=7420元,共计16465元。被告谢亮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亮偿还原告肖喜元的借款本金5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6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谢亮承担1618元,原告肖喜元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欧阳丽人民陪审员 袁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