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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金航船机有限公司与贾连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航船机有限公司,贾连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航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国防路28-4号。法定代表人:王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彬,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样,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连卫,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航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船机)因与被上诉人贾连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航船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彬、周样、被上诉人贾连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航船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的《员工手册》已于2016年度培训时向职工告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职工公式或告知《员工手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除了提供员工的证词外,还提供打卡记录、交班记录和工资表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违纪的证据。3、上诉人根据劳动法和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全年累计违规受罚三次以上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贾连卫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航船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7,2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64.10元。原告据以确认被告构成严重违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有:1、迟到早退,7月26日(夜班)被告上班家里有事来晚了,进行了电话请假,但未履行销假手续,其行为构成了迟到;被告下班未履行请假也未履行销假手续直接离开了公司,其行为构成早退。2、工作时间脱岗,7月28日晚上21:40分左右和8月2日晚上21:50分左右公司到车间查岗,发现被告本人不在工作岗位;3、不配合车间的倒班安排,8月8日被告应该上白班,早上来说家里有事(帮助家里收桃子),不能上白班,要求调整夜班,给车间生产带来阻碍。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不认可。另查,2008年4月8日,原告的前身大连金州船机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价值实行赔偿(不低于60%):1、全年累计违规受罚三次以上者(含三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的规章制度,其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纪律等内容的应公示或送达给职工知晓。本案中,原告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了《员工手册》,但是在被告否认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职工公示或告知,原告提供的7月8日的培训单签字簿上也没有培训内容的记录,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次违纪事件,除了原告单位管理层职员证人证言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三次违纪事实确实存在,且该行为已经作为”违纪”向被告告知并处罚。故本院认为原告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自2006年12月1日入职,至2016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满9年零8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赔偿金87,282元(4364.10元/月×10个月×2倍),被告主张87,28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判决:原告大连金航船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连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金航船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26日(夜班),被上诉人上班家里有事来晚了,进行了电话请假,但未履行销假手续;同日,被上诉人下班未履行请假也未履行销假手续直接离开了公司;2016年7月28日晚上21:40分左右和8月2日晚上21:50分左右公司到车间查岗,发现被上诉人本人不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脱岗;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应该上白班,早上来说家里有事(帮助家里收桃子),不能上白班,要求调整夜班,给车间生产带来阻碍,不配合车间的倒班安排。2016年8月9日,被上诉人所在的金工车间向上诉人递交了一份车间免职申请,将被上诉人的上述情况记录其中,并有该车间主任孙程魏、副主任张伟及上诉人总经理金健签字确认。同日,上诉人作出了”关于对贾连卫的处罚”,载明”被上诉人因7月26日晚班迟到、7月26日晚班早退、7月28日晚查岗脱岗、8月2日查岗脱岗、不能服从车间安排的倒班,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分别罚款50元、50元、50元、50元及200元,并有该车间主任孙程魏、副主任张伟及上诉人总经理金健签字确认。2016年8月15日,上诉人向本单位工会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了被上诉人的违纪事实及违反了《员工手册》及《劳动法》的具体条款,并请求工会审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上诉人工会主席侯玉斌签字同意并加盖工会印章。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8月份工资时,将被上诉人的5次违纪罚款共计400元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2016年8月1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64.10元。另查,2008年4月8日,上诉人的前身大连金州船机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员工上班时间为到达本岗位开始工作的时间,下班时间为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午休也以离开工作岗位和到达工作岗位为准,坚决杜绝请别人刷卡和替别人刷卡”。第二十九条规定:”员工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一次,扣罚本人工资50元”。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常理由,不服从工作调动,安排或生产指挥的,给予200元经济处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价值实行赔偿(不低于60%):1、全年累计违规受罚三次以上者(含三次);”。2016年7月8日上诉人组织单位职工进行2016年度培训,培训内容之一为员工行为规范,被上诉人在培训名单上签字确认。再查,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80元及克扣工资33,240.50元。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80元,并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间免职申请、大连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单、2016年度培训计划、2016年7月8日培训名单、情况说明、关于对贾连卫的处罚、刷卡记录表、交班记录、2016年8月份工资表(金工车间)、证人证言、通报、记录、员工手册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上诉人据以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违纪事实及上诉人的员工手册是否已经告知或向员工公示。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次违纪事实不予认可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五次违纪事实,有上诉人单位的打卡和交班记录可以证明,打卡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迟到早退,交班记录可以反映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再结合上诉人单位的证人证言(包括出庭和未出庭)及被上诉人因违纪被五次罚款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次违纪事实或行为。尽管被上诉人对五次违纪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纪事实不予认定不妥,应予改判。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的员工手册是否已经告知或向员工公示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7月8日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本单位员工进行了年度培训,只不过培训内容记录为”员工行为规范”,对”员工行为规范”是否包括或者就是员工手册,本案双方各执一词。从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度培训计划》来看,上诉人在本年度不同时期对员工进行了多方面的培训,说明上诉人比较重视对本单位员工进行在职培训。现上诉人主张”员工的行为规范”就是《员工手册》,作为企业再无其他行为规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亦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单位除了《员工手册》之外,上诉人组织员工学习的是其它的行为规范,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陈述比较可信,在2016年7月8日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的内容就是或者包括《员工手册》,被上诉人关于培训名单无培训内容及”员工行为规范”无法证明就是《员工手册》的抗辩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被上诉人在培训名单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已经将本单位的《员工手册》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该知晓《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上诉人依据该《员工手册》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五次罚款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诉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妥,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大连金航船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连金航船机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贾连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贾连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贾连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