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甄某某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3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被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学院路东方城18号楼3单元201室。2016年5月1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华,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保莲检公诉刑追诉[2017]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华、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到10月间,被告人甄某某分别以河北杏林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沃孚德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北医药公司)购进价值人民币10158760元药品,被告人甄某某将这些从保北医药公司所购进的药品以更低的价钱或者平价销售给其他人后未归还保北医药公司货款。保北医药公司向被告人甄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甄某某均以各种理由不还货款,并于2015年3月12日以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加盖伪造的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与保北医药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后经鉴定,被告人甄某某所盖的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2、2016年6月21日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甄某某的住所和办公处所搜查时,查获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枚、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公章1枚、北京亚美时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北京亚美时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2)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1)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行公章1枚、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1枚、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1枚,经鉴定以上印章均为伪造的印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伪造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其辩称与保北医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一直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彼此熟悉,这次的药品购销合同也是保北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为完成任务给其开的货;且其一直积极还款,后来是其在重庆买楼资金紧张暂时无法还款,但一直在凑钱,保北医药公司在催债时没有逃匿和隐藏,并与保北医药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有足够的还款诚意,并非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诈骗。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甄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甄某某多次向保北医药公司明确提出了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且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按约定给付了第一次货款,被告人甄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甄某某在签订合同时,签的是本人的名字,且让自己丈夫签字署名,并未冒用他人名义或隐瞒事实真相。据此,被告人甄某某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其与保北医药公司只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甄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侦查机关搜查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地方并非被告人的办公室,无法证明该枚印章为被告人所有。三、被告人甄某某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的印章和质检章,是用于汇票的账目和一些无关紧要的文件证明,并未授权大范围使用,没有社会危害性。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到10月间,被告人甄某某与保北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2、高某1、臧某、开票员梁某1共同商议后,分别以河北杏林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沃孚德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保北医药公司购进药品,被告人甄某某将药品销售后未归还保北医药公司货款。被告人甄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与保北医药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人甄某某与其丈夫韩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伪造的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人甄某某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4月16日向保北医药公司支付了90万元的货款。被告人甄某某丈夫韩某代被告人向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原保北医药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7462615.23元,双方约定尚未退赔的人民币1796144.77元于2018年2月15日还清,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对其表示谅解。2、2016年6月21日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甄某某的办公处所搜查时,查获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枚、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公章1枚、北京亚美时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北京亚美时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2)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1)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行公章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公章1枚、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1枚;在被告人甄某某住所搜查时,查获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1枚、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章2枚。其中: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枚、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公章1枚、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行公章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公章1枚、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1枚、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章1枚,经鉴定为伪造的印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综合材料证实: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甄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被告人甄某某在与保北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2、高某1、臧某、开票员梁某1共同商议后,分别以河北杏林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沃孚德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保北医药公司购进药品并销售,未偿还保北医药公司货款的事实;因业务需要其指使员工伪造印章的事实。4、证人成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甄某某挂靠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做医药批发,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与保北医药公司没有其它业务往来。5、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甄某某及其丈夫韩某与保北医药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加盖了有“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并未看到盖章的过程。被告人甄某某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4月16日向保北医药公司支付了90万元的货款。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河北杏林医药有限公司未收到保北医药公司2014年9月22日的这批货物,也未和保北医药公司做过这批业务。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河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未收到保北医药公司2014年8月30日的这批货物,也未和保北医药公司做过这批业务。8、证人兰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不是河北孚沃德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韩某与甄某某共同在与保北医药公司还款协议上签过字;保北医药公司2014年8月30日的发往河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药物、2014年9月22日发往河北杏林医药公司的货物、2014年10月14日、23日发往河北孚沃德医药有限公司的货物系被告人甄某某所收。10、证人刘某2、高某1、臧某、刘某3、梁某1证言证实:应被告人甄某某要求,开票员刘某3、梁某1分别联系保北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2以河北孚沃德医药公司名义、保北医药公司业务员臧某以河北康某医药公司名义、保北医药公司业务员高某1以河北杏林医药公司名义给甄某某发货,甄某某收货后未还款。11、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甄某某挂靠在河北天宏成医药公司做业务,本身没有公章,都是经过天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1同意才能盖章。12、证人成伟鹏证言证实:石家庄市东方城小区18号楼3单元201室东北角的房屋为被告人甄某某卧室,平时是甄某某居住。13、证人闫振权证言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以河北浩大医药公司名义对外做生意,公司办公楼二楼最西面南侧有间办公室只有甄某某在使用,自己没有这间屋的钥匙。14、保北医药公司法人证明、高某3长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资质证书证实:保北医药公司委托王某2报案;保北医药公司具备药品经营资质。15、租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甄某某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赁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库房和办公室。16、欠条四份证实:被告人甄某某欠保北医药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17、送货回执单、送货欠款单、随货通行单证实:保北医药公司分别以河北孚沃德医药公司、河北杏林医药公司、河北康某医药公司名义给被告人甄某某发货,被告人未偿还货款的事实。18、2015年3月12日的还款协议证实: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甄某某共欠保北医药公司药品货款价值人民币10158760元,该协议有被告人甄某某和韩某的签字,并加盖有“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19、2017年2月13日的还款协议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丈夫韩某代被告人向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原保北医药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7462615.23元,双方约定尚未退赔的人民币1796144.77元于2018年2月15日还清,取得了久展医药公司的谅解。20、保定市莲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合并协议”证实: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将保北医药公司吸收合并,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存续。21、辨认笔录证实:保北医药公司员工王某2指认签订还款协议的人是被告人甄某某。22、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一直在该公司保管、从未丢失、外借。23、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一直在该公司采购部门保管、从未丢失、外借。2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1)是固定在该行机器中并上锁的,有专人保管钥匙,无制度允许不能取出。2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4)一直在自助回单机中自动使用,不存在人为加盖现象。26、鉴定意见书证实: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枚、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公章1枚、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行公章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公章1枚、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1枚、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章1枚,系伪造的印章。27、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石家庄市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西面顶头南侧办公室发现账簿一册、记账凭证87份、11枚印章: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枚、石家庄杜马医药有限公司公章1枚、北京亚美时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北京亚美时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2)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1)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支行公章1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公章1枚、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1枚。28、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甄某某在石家庄东方城小区18号楼3单元201室印章3枚: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1枚、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公章2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伪造多家医药公司、银行的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某伪造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虽分别以河北孚沃德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杏林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保北医药公司发生交易,但系其与保北医药公司业务员共同商议后实行,保北医药公司业务员对此知情,被告人甄某某客观上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在保北医药公司催要货款时,被告人甄某某虽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河北天宏成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协议的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人甄某某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人未因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取得任何财物,二者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甄某某与保北医药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有实际的还款行为,二者之间应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王天娇人民陪审员 刘永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