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明军与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军,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029号原告:马明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劳动者,住平罗县。被告:马平,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吴忠市。原告马明军诉被告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将×××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同时双方对车辆的价格、过户费用以及过户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找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因被告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大量违章未处理,导致原告新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引起原告诉讼。被告马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号车辆转让给了马平,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马明军与马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马明军)五菱双排车辆,车牌号×××,发动机号902021778,车架号×××,现转让给乙方(马平),车价为7300元。二、甲方现给乙方手续齐全。三、甲方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并提供过户手续及有效证件,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四、自成交日起以前,此车如有一切交通责任与违章,事故或经济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自成交日起以后,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责任与违章,事故或经济纠纷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备注:该车于自日起到2017年3月1日把过户手续办完。签订协议当天马平将购车款交付给马明军,马明军将车辆交付给马平。后马明军给马平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马平一直推脱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引起马明军诉讼。本院认为,马明军与马平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马平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马明军也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马平。办理过户手续是车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为被告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明军为其办理×××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