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钱浩洁、陆蓓蓓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钱浩洁,陆蓓蓓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330号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碧颖,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女。被告:钱浩洁,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蓓蓓,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浩洁、陆蓓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碧颖、王佳,被告钱浩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蓓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6.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两被告在原告居间下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就案涉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两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过户当日支付原告佣金6.3万元。2016年8月29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12月8日,在原告协助下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7年1月18日,在原告协助下买卖双方完成案涉房屋的交房。原告实际完成并履行所有居间义务,但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佣金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钱浩洁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居间服务过程中有瑕疵,不专业,原告曾承诺案涉房屋的过户无任何手续费,但实际过户审税时,需要多交10万元,如果原告事先审税,将需要多交10万元税款的事情提前告知买卖双方,买卖双方就可以提前沟通,就会避免买卖双方产生矛盾,最后卖家支付9万元,被告方支付1万元,原告承诺被告支付的1万元作为居间费从被告应付的佣金中扣除。为了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被告跑了三次才全部完成,延迟约一个月才完成过户,由此还导致被告家里产生矛盾,影响被告工作,产生经济上的损失。被告陆蓓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王某1、王某2(登记日:2010年1月6日)。2016年8月23日,被告钱浩洁、陆蓓蓓(买受方:乙方)经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出卖方:甲方)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该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共计为368.5万元整。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地产交易的媒介服务,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条件并订立相关协议。甲、乙双方应当于签订示范文本等类似合同当日,按照总房价款的2%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具体承担方式为全部由乙方承担2%。该居间协议还对签订示范文本、房款支付、交易过户、交房及尾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居间协议另约定,甲方叁佰陆拾捌万伍仟到手,甲方承诺此房为上海市唯一住房,若不唯一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此房是动迁得来,无任何税费,若有税费甲方自行承担。2016年8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双方确认佣金金额为6.3万元,于过户当天支付佣金。2016年8月28日,原告调取案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显示权利人为王某1、王某2,所有权来源为“裁决”。2016年8月29日,案外人王某1、王某2(出卖方:甲方)与被告钱浩洁、陆蓓蓓(买受方:乙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016年12月8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就案涉房屋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存量房地产买卖登记。2017年1月18日,被告钱浩洁与案外人王某1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审理中,被告钱浩洁称因原告工作人员不专业,原先承诺案涉房屋过户无任何税费,但实际审税时却要缴纳10万元,进而导致房屋过户延迟。原告辩称案涉房屋过户时有过税费争议,原告在调取该房屋的产调信息后发现在所有权来源项目中记载为“裁决”并就此事问询了出售方,出售方称是存在夫妻矛盾,没有税,但事后才发现是母子之间的更名,有税,后来由两被告代为垫付1万元税费,但该1万元同意从佣金中扣除,故税费争议已经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交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在原告居间下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易成功,原告有权收取佣金。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本案中原告在发现案涉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裁决”的情况下,仅通过问询出卖方就得出系争房屋无税费的结论,过于草率,没有勤勉尽责,如实报告义务不到位,进而导致案涉房屋交易过户迟延,故本案居间佣金将酌情予以扣减,考虑到被告已垫付的1万元,根据原告居间及服务义务的履行程度,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4.8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陆蓓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陆蓓蓓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浩洁、陆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55元,减半收取计777.28元,由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87.28元,由被告钱浩洁、陆蓓蓓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