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留英与许石豪、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留英,许石豪,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15号原告:许留英,女,195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被告:许石豪,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400467286217F,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18号嘉新花苑裙房西侧一至二层。负责人:王荣俊,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留英诉被告许石豪、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常州环科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被告许石豪,被告常州环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石豪、常州环科院、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332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石豪、常州环科院、保险公司承担。许石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他是常州环科院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常州环科院辩���,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许石豪是他院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院垫付许留英37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进行了投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10000元。他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对于事故责任要求不超过6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许留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医疗费发票、临时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银行卡清单、户籍证明、村委证明、修理费发票、投保单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6时45分许,许石豪��驶号牌号码为苏D×××××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璜土镇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璜土镇小湖路路口东100米地段时,轿车的右前角与同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许留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造成许留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6]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石豪、许留英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留英被送医治疗。经许留英申请,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留英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许留英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常州环科院,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许石豪是常州环科院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常州环科院垫付许留英3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许留英10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建东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许留英,身份证号码,在建东职业技术学院从事非全日制保洁工作,每小时工资17.02元(每天工作4小时),2016年5月5日结束工作,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治疗、休养期间学院不支付任何报酬。特此证明!”。事发前,许留英工资发放情况为:2016年3月4日1197.54元、2016年4月1日1770元、2016年5月5日1770元。庭审中,许留英陈述2016年3月4日工资之所以比4、5月份低,是因为期间正好过春节。2016年10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载明:“经查派出所原户籍档案,在档号0210-PH1-47-1-0005中查到江阴市璜土公社十七大队十四生产队户内成员登记如下:户主,许友仁,男,1930年10月22日出生(后出生日期变更为1930年5月5日,许友仁于2006年7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妻子倪秀玉,女,1929年10月12日出生(现出生日期为1929年10月25日);儿子许元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女儿许榴英(许留英),女,1951年5月6日出生;女儿许榴芳,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庭审中,许留英陈述其母无经济来源,生活靠子女供养,并提供了江阴市璜土镇常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留英、许石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许石豪系常州环科院工作人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故许石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常州环科院承担。关于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常州环科院承担60%、许留英承担40%。关于许留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78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赔偿金7227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5012.20元,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损失有争议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许留英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许留英营养期60天,本院酌定标准18元/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2、护理费:许留英护理期90天,本院酌定标准65元/天,故护理费为5850元(65元/天×90天)。3、误工费:许留英误工期180天,其主张误工费12254元,并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事发时银行清单,根据证明显示,许留英从事非全日制保洁工作,工资是按小时计算,故其陈述春节时所发工资较2016年4、5月份发放低���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其2016年4月、5月工资发放情况,认可其每月工资为1770元,故其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30天×180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许留英母亲倪秀玉,其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每月250元收入不应当予以扣除,该款属江阴市居民养老保险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6.60元(26433元×5年×12%÷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留英伤残等级及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本院酌定许留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综上,许留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7756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5012.20元,合计112825.3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担107813.1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需赔偿97813.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7.32元,其余损失由许留英自行承担。常州环科院垫付许留英37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其与常州环科院对此有保险约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留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7756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5012.20元,合计112825.38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20.5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100820.50元。其余损失由许留英自行承担。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垫付许留英37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给付许留英63820.50元,返还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垫付款37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许留英对许石豪、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许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许留英已预交),由许留英负担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许留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