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亲友因与被上诉人唐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亲友,唐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亲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冬生,系唐红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亲友因与被上诉人唐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于亲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莉丽与被上诉人唐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冬生、刘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亲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红英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于亲友已还清全部借款,更不存在欠款利息;2、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11万借条是被对方囚禁三天三夜后被迫所写。唐红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于亲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于亲友称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11万借条是被对方囚禁三天三夜后被迫所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2014年10月9日于亲友出具11万借条后,没有向任何部门主张撤销,反而在写了借条之后向被上诉人唐红英偿还了19000元。唐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于亲友向原告唐红英偿还借款91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息6.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111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永州市祁阳县开办了砖厂,自2012年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0000元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不计利息,限2015年3月31日还清(除此借条,其他借条无效)。该借条是被告就以前的借款重新出具。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的丈夫桂冬生偿还5000元,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向原告汇款14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只偿还了19000元,仍下欠原告借款91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亲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红英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借款9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被告于亲友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于亲友与被上诉人唐红英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二审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于亲友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11万借条是否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于亲友提出已还清全部借款,不存在欠款和利息;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11万借条是被对方囚禁三天三夜后被迫所写,但上诉人于亲友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是受胁迫出具,出具借条后也未依法向法院或相关部门申请撤销,且继续归还借款19000元。根据证据规则要求,被告于亲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于亲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2014年10月9日于亲友向唐红英出具的110000元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亲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只偿还了19000元,仍下欠被上诉人唐红英借款91000元。上诉人于亲友逾期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于亲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红英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于亲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于亲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久余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