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从元、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从元,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从元,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谭贻烨,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农场部*号。法定代表人:黄江山,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萍,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从元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简称九曲湾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从元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王从元与九曲湾农场于1997年8月21日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期满后,王从元未回九曲湾农场办理相关手续,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九曲湾农场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的九农场字(2001)7号《关于对韦光松等206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根据,缺乏证据。3、九曲湾农场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王从元与九曲湾农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至退休年龄。4、原判认定时效已过,是违法的。九曲湾农场于2007年11月26日书面通知王从元解除劳动关系,故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从元从2007年12月7日起不断上访导致仲裁期间中断,直至2013年7月12日九曲湾农场书面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故仲裁期间于当日重新起算。王从元从2014年6月12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求上级法院再审本案并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王从元与九曲湾农场从1973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九曲湾农场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从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上级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曲湾农场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了九农场字(2001)7号《关于对韦光松等206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206名职工中包含了王从元。王从元虽否认收到该决定,但王从元在本案一审自认其在2004年已得知其与九曲湾农场的劳动关系被解除,以及其与三十多人于2004年11月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未果后,于2004年12月8日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九曲湾农场《关于对韦光松等206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上述事实均可证实,因九曲湾农场解除与王从元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王从元与三十多人因程序问题提起的诉讼,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8日作出的(2005)兴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即使王从元仍然可以申请仲裁,但从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05年11月18日起算,至王从元在2013年6月27日提出上访之日止,已长达七年四个多月,且王从元亦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已发生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王从元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以王从元于2014年6月1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从元与九曲湾农场从1973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从元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王从元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而被驳回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其他事由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从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蒙宏庆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