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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康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康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679号原告:赵建军,男,1981年10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康具才,男,1972年7月2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赵建军诉被告康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具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超期至今两个月的违约金7000元(起诉后至判决作出时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在2015年农历3月16日被告因归还他人债务向我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有证明人和代笔人在场证明,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16日钱归还,超过该日后每月按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付,故只有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如上诉讼请求。康具才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借款时的照片两张;被告康具才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我院对原告赵建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人赵成孝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原告方均无异议,被告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建军与被告康具才系朋友关系,被告康具才因急于用钱,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赵建军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康具才借原告赵建军人民币35000元,并且当时原告赵建军将人民币35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康具才。被告康具才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依照约定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具才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赵建军出具一张借款为3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现原告起诉被告不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条中载明若被告超过7个月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按每月本金的10%计算,其违约金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在国家规定的利率内计算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具才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康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武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人民陪审员  王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后军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