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执15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诉胡德红、李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胡德红,李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15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原夫,行长。被执行人:胡德红,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枚,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德红、李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50253.37元及逾期利息138.7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08元及保全费1272元和执行费2225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9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胡德红名下的一台车辆(车牌号:湘AH5V**),因车辆未扣押,暂不宜执行。另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辉审判员 刘华波审判员 王高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