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东方与郭志芳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方,郭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28执239号申请执行人王东方,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夹堤村。身份证号:410728198004151090被执行人郭志芳,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常村镇大堤西村。身份证号:410728197507210668本院在执行王东方申请郭志芳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28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郭志芳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和(2016)豫0728民初2463号号民事判决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士霞审判员 连书胜陪审员 蔡富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