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仙富与陈庆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富,陈庆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159号原告:罗仙富,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灵潇,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国,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罗仙富与被告陈庆国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916.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仙富诉讼代理人应灵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庆国向案外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台银借字2083001000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罗仙富与案外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台银(高保)字20830009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罗仙富为被告陈庆国向案外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00000元最高款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庆国未按约定向案外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800000元。为此原告罗仙富于2017年4月11日代偿了60916.5元。代偿后,经原告罗仙富催讨,被告陈庆国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仙富代偿款人民币60916.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陈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159号罗仙富、陈庆国:原告罗仙富与被告陈庆国为追偿权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33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