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旺峰与吴瑞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旺峰,吴瑞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813号原告王旺峰,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吴瑞琪,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吴芝勤,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旺峰与被告吴瑞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旺峰、被告吴瑞琪委托代理人吴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日18点25分,在郑州××新区××与雪松路交叉口中心广场进行篮球运动时,被告手肘磕碰掉原告下颚中切牙半颗,同时造成上颚中切牙松动。被告于同日带原告去高新枫杨口腔门诊进行治疗,并支付前期根管治疗费315元。由于被告不愿承担后期补牙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牙费5800元,误工费1328元,共计7128元。被告辩称:2016年7月2日当时很多人一起打篮球,被告不知道碰到原告。被告陪同原告去检查治疗并垫付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8时许,原被告在位于郑州××新区××与雪松路交叉口中心广场打篮球。在打球过程中,被告的手肘碰到了原告的牙齿,致使原告牙齿受伤。事发后原被告前往高新枫杨口腔门诊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前期根管治疗费用315元。后原告在金水孔宪宗口腔诊所进行治疗,该诊所为原告开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费单据一份,显示原告进行根管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58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当时也在打球,看到被告跳起封盖原告投篮时,手肘碰到原告的牙齿。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未否认其碰到原告牙齿,称“我没说这事我不负责任,而是我觉得每个人付一半责任比较合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艳萍、马太文、张丹丹书面证言各一份、治疗收费单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胡某证人证言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正常打篮球的过程中,被告手肘将原告牙齿碰伤,原告认可被告并无故意伤害行为,只是“动作有点大”,故被告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共同打篮球过程中,身体发生正常接触不可避免,故根据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补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治疗收费单据,本院对于原告牙齿治疗费用为58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5060元。原告牙齿受伤后虽未住院,但存在需要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三日。原告提交的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依据上年度河南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6067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98.7元。原告因牙齿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298.7元,应由被告为其补偿50%部分,经计算为3149.3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15元医疗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50%部分,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991.85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撞到原告牙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牙齿受伤系受到被告碰撞所致,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并非正规发票。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记载有治疗内容,该单据亦可与其提交的张丹丹证言相互印证,故该收费单据记载的数额可以确认为原告治疗牙齿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旺峰2991.85元。二、驳回原告王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瑞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