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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卫宁诉被告卫文化、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宁,卫文化,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14号原告:曹卫宁,男。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文化,男。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卫宁诉被告卫文化、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宁的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被告卫文化、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宁诉称:2016年12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卫文化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NZ×/晋M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公路引口北上晁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卫宁驾驶的晋MYA×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曹卫宁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文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卫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左侧肩锁关节韧带断裂,左侧喙锁韧带损伤,头皮裂伤等。住院12天。被告卫文化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41896.4元。原告曹卫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卫文化承担主要责任,曹卫宁承担次要责任。2、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每日清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致曹卫宁受伤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3、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共6张,拟证明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为13368.75元。4、劳务合同、工资明细、银行储蓄对账单、公司证明、完税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收入来源应为北京当地标准。5、房屋产权证、户主身份证、租房合同、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居住的事实。6、结婚证、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在运城经营玩具生意,生活来源为城镇。7、运城市博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缴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妻子和父母均居住在运城市区生活。8、运城经济开发区大市北学校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曹某某在运城经济开发区大市北学校就读及家长接送的事实。9、永济市开张镇杨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育有两个孩子。10、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11、驾驶证、行车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驾驶及行车,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1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及孩子的身份及出生年月。被告卫文化、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8、9、10、11、13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出租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妻子从事经营玩具生意,生活来源为城镇。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扶养人(父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级别及后续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与后期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定残的前一天,每天应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应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应按照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照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内固定取出费用仅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交通费仅认可200元。被告卫文化辩称:被告卫文化系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卫文化未提交证据。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卫文化系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晋NZ×号主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晋M0×号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MNZ×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晋M0×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赔偿前应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卫文化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不符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损失的70%。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标准待法庭调查时结合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交强险分项赔偿及各分项限额、项目;约定抢救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抢救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的损失。3、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曹卫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均是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故对于各项用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应予以承担。被告卫文化、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9、10、11、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7、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能证实原告妻子经营玩具生意,鉴定结论偏高等辩称,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曹卫宁、被告卫文化、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卫文化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NZ×/晋M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公路引口北上晁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卫宁驾驶的晋MYA×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曹卫宁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2月26日,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6)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文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卫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左侧肩锁关节韧带断裂,左侧喙锁韧带损伤,头皮裂伤等。住院12天,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2860.45元,门诊费439.2元,共计13299.65元。2017年4月26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卫宁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6000元。原告曹卫宁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同时查明:晋MNZ×/晋M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卫文化系该公司雇佣司机。晋MNZ×号主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晋M0×号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再查明:原告曹卫宁就职于爱派泰克测试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月收入5004元/月。租住于王正武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室次卧。原告曹卫宁受伤后由其妻子温树娟护理,温树娟个人经营“运城经济开发区×批发部”,该批发部位于运城市迎太路香格里拉绿谷小区×号门面房。原告曹卫宁的妻子温树娟与原告父母亲居住于运城经济开发区香格里拉.冰心雅居第×号。原告曹卫宁的父亲曹三兴,于1948年9月8日出生,母亲赵腊梅,于1956年9月10日出生,儿子曹某某,于2007年7月9日出生,就读于运城经济开发区×学校。曹三兴、赵腊梅育有两个子女,儿子系原告曹卫宁。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年;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891元/年;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86元/年。原告曹卫宁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299.65元,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249元(37986元/365天×12天),误工费22017.6元【5004元/30天×132天(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40497.9元【175640元(43910元/年×20年×20%)+父亲曹三兴18982.8元(15819元/年×12年×20%÷2人)+母亲赵腊梅31638元(15819元/年×20年×20%÷2人)+儿子曹某某14237.1元(15819元/年×9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3064.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卫宁损失为293064.15元,原告曹卫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499.65元(13299.65元+600元+6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卫宁1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70064.5元(1249元+22017.6元+240497.9元+6000元+3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曹卫宁1100**元。剩余损失173064.15元【293064.15元-120000元】,按照主次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卫宁1211**.90元(173064.15元×70%)。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曹卫宁241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卫宁12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卫宁1211**.90元;三、驳回原告曹卫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新绛县威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