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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喜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喜华,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盗窃行为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喜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8时30分许,在敦化市中医院二楼采血室窗口,被告人于喜华将正在采血的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兜内人民币250元盗走。2017年1月19日,于喜华在自家楼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喜华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于喜华在敦化市中医院二楼采血室窗口,扒窃正在采血的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50元。于喜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1月19日,于喜华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喜华近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喜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于喜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于喜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喜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X审判员 王丽审判员 王  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维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