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行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帆,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陈端邦,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理人邓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爱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谈国知,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帆因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第三人宗琳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宗琳与武汉中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江岸区京汉大道与公安路交汇处世纪城(中城国际)1-a栋1单元25层02室房屋。同年8月1日,第三人宗琳与第三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宗琳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借款八十三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43年8月1日止,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购房款或用于偿还因购房而产生的债务。合同载明债权人(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债务人(抵押人)为宗琳,无共同债务人,保证人为武汉中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8月2日,第三人宗琳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表、双方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证明材料、宗琳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住房信息查询结果通知单、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开发商同意抵押证明、购房发票等相关资料。经审核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于2013年8月21日向第三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开具了武房期市字第2013013720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同年12月18日,第三人宗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交期房抵押换发房屋他项权证申请,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经审查后,认为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第三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颁发了市20130168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章帆与林凤艳、宗琳、许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林凤艳向上诉人章帆借款3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宗琳、许乐为林凤艳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提供担保,保证在林凤艳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宗琳、许乐向上诉人章帆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用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林凤艳向章帆提供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当日,章帆按借款300,000元预先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后所余金额291,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林凤艳。后林凤艳逾期未还款,上诉人章帆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以(2015)鄂江岸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宗琳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与公安路交汇处世纪城(中城国际)一期1-a栋1单元25层02室房屋。同年5月6日,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章帆诉第三人宗琳、林凤艳、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凤艳向上诉人章帆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及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及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宗琳、许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上诉人章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宗琳名下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与公安路交汇处世纪城(中城国际)一期1-a栋1单元25层02室房屋。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7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上诉人章帆经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查询上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章帆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上诉人章帆与林凤艳、宗琳、许乐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且经上诉人章帆申请,宗琳名下的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清偿程序,故上诉人章帆在一定程度上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章帆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核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2013年具有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和核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第七十一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宗琳购买了武汉中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预售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与公安路交汇处世纪城(中城国际)1-a栋1单元25层02室房屋,合同中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后宗琳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或用于偿还因购房而产生的债务,并约定以其所购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武汉中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抵押合同上签章,并出具了开发商同意抵押证明。2013年8月1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宗琳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预告登记)、双方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宗琳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经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并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开具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13013720)。《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因其后宗琳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换发房屋他项权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经审核后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核发了市2013039000号房屋他项权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时审查事实清楚,且符合申请、登记、颁证的程序。综上,上诉人章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章帆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章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撤销市房管局为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与公安路交汇处世纪城(中城国际)一期1-a栋1单元25层02室房屋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并责令注销该房屋他项权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章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章帆在一审法院诉讼时间是2016年8月,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章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上诉人章帆与第三人宗琳之间的借款担保发生在2014年8月。故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作出之时,上诉人章帆与第三人宗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事实尚未发生,上诉人章帆与涉案抵押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之间自然也就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章帆既不是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属于在将来产生了实际影响的情形。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产生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而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应当是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会产生的实际影响是能够预见且必然会发生的,而不是不可预见且是否发生具有偶然性的。本案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作出之时,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宗琳之间发生在后的民事借款担保行为对发生在前的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介入是纯属偶然,不可预见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章帆的起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认定上诉人章帆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章帆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一、二审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瀚书记员  张 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