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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266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发、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2,另生育一男孩已溺亡。夫妻共同购置信丰县城阳明南路(花园路口)A4号商品房一套及其他财产若干。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又经常酗酒,结婚后多年来原告受尽了他的打骂。被告稍不高兴就打骂原告,经济上对原告卡得非常紧。被告还对原告非常冷漠,从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前几年被告打过原告多次,有一次持刀追砍原告,原告急跑逃脱。然而,原告一直忍受,在2016年10月7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后,被告拒不接受传唤,毫无悔改的意思。至此,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虽经原告亲朋好友劝解,但原告经深思熟虑后,下定决心要与被告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同为安西镇大星村人,双方对各自的为人、家庭、社会关系状况清楚了解。××××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女孩张某2,现在安西中心小学读二年级,男孩在女方父母家带养时溺水身亡。由于原告嫌弃被告年龄过大,身体不好,多种疾病缠身,加之男孩溺水身亡导致心理伤害,夫妻时有争吵。婚后多年,被告待原告如宾,从不让其从事体力劳动,更不让其做家务,纯粹是在家相夫教子。夫妻双方吵架是正常的,并不是原告所述拿刀追打。原告于2016年10月离家出走后经亲戚多次劝说至今不肯回家,一是听其父母挑唆,二是有第三者插足而诉求离婚。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错误,互敬互爱,包容对方,本着对家庭、对父母、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是可以重回温暖家园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2,后生育一男孩不幸溺水身亡。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被人打伤于2016年10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另查,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一套,位于信丰县××镇××路(花园西路口A4号)(赣房权证信丰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嘉奎审判员  叶艳风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