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史凤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凤祥(曾用名史富元),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凤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史凤祥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同景B区的惠盈超市采取用手掰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将价值19583元的中华、云烟等30多种香烟和一瓶茅台酒、一瓶五粮液以及收银台内的400元零钱盗走。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凤祥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四季靓汤楼下,将停放的车牌号为川KXXX**小车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台银色笔记本电脑和价值1400元的两瓶1573白酒盗走。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史凤祥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国际小区外,将停放在小区外的车牌号为川AXXX**棕色福特牌小车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价值6627元的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瓶五粮液、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和一条龙丰香烟盗走。被告人史凤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史凤祥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同景B区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惠盈超市,采取用手掰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将中华、云烟等30多种香烟和一瓶茅台酒、一瓶五粮液以及收银台内的400元零钱盗走。后被告人史凤祥将盗得的烟、酒予以销赃,得赃款6000余元,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凤祥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四季靓汤楼下,将被害人魏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川KXXX**小车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两瓶1573白酒盗走。后被告人史凤祥将盗得的白酒予以销赃,得赃款500元,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史凤祥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国际小区外,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小区外的车牌号为川AXXX**棕色福特牌小车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瓶五粮液、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龙丰香烟盗走。后被告人史凤祥将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予以丢弃,将其余被盗物品予以销赃,得赃款1300余元。赃款已挥霍。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史凤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史凤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史凤祥作案用的手电筒一支、手套一副、改刀一把以及人民币667元、银行卡五张。同年3月17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史凤祥作案用的运动帽一顶、黑色皮衣一件。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香烟、白酒价值19583元;被害人魏某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刘某被盗笔记本电脑、白酒、香烟价值6577元。另查明:2007年被告人史凤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梅某、刘某一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魏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史凤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凤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27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凤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史凤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凤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史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9983元;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577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