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熊金泉、何维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金泉,何维民,陈品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金泉,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维民,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品志,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金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熊金泉、何维民因与被申请人陈品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5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金泉、何维民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申请人的行为没有对被申请人构成合同中约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二)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品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熊金泉与再审申请人何维民之间转让所持合伙股份未经被申请人陈品志同意,违反了三人合伙协议约定,原审判决根据合伙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投资款23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金泉、何维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金泉、何维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