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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海,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客运,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海于2016年下半年,通过与学生家长约定,并在随县厉山镇五星小学备案,驾驶其兄XX忠的鄂S×××××小型普通客车接送五星小学的部分学生上下学。2017年3月6日15时许,XX海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从厉山镇五星小学接上18名学生回家。16时左右,XX海驾车行驶至厉山镇红星村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随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查实,鄂S×××××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7人,实际载人19人,超载12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XX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关于查获XX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XX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证人郑某、周某、成某的证言;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及制作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5.被告人XX海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经随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XX海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后,出具的《调查书》认为XX海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XX海从事旅客运输,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海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会矫正单位对被告人XX海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XX海从轻判处拘役的同时宣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芷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