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屈玉转与屈建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转,屈建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685号原告屈玉转,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建付,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屈玉转诉被告屈建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屈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706元、误工费12891元、交通费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另行主张;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受雇于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坟上村被告屈建付开的金属加工场干活,2016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在该加工厂干活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右手食指和中指,当天,经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后,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协商,至今仍未赔偿。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706元、误工费12891元、交通费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被告屈建付辩称,原告在试用期间违反厂里的规定,擅自离开岗位,开动机器设备,导致受伤,事发以后,给原告进行了治疗并进行了赔付,被告要求法院划分事故责任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开办一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金属加工厂,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务工人员。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右手食指及中指第一指节部分缺失);2016年4月9日,原告出院;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639.6元及工资补贴166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手开放性外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丈夫赵正好死亡。原告之女赵香婷(200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之女赵赛婷(200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之子赵赛磊(2008年6月25日出生)。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33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96.59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被告提供:1、陈辉证言一份,载明:我是厂方生产负责人,屈玉转是我厂一名试用期临时工。2016年3月26日下午,车间班长安排好后,屈玉转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未经我本人和车间班长的批准,屈玉转私自脱岗到另一台她不懂的机器前,违规操作而受伤。屈玉转受伤后,厂方总负责人屈建付立即将她送到一五三医院接受国内目前最好的治疗。在医院治疗14天后全面康复,在医生的建议下办理出院。而后由屈建付将本人接回厂里带薪静养。五天后,在我本人和厂里车间班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她不辞而别;被告拟以此证明原告在试用期间违反厂里的规定,擅自离开岗位,开动机器设备,导致受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工资单一份,被告拟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厂职工司翠英、翟东东进行护理,被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对此,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开办的金属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符合劳动关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工作中应谨慎操作,但其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赵香婷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4293.3元(8586.59元×5年×10%),被扶养人赵赛婷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6010.61元(8586.59元×7年×10%),被扶养人赵赛磊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8586.59元(8586.59元×10年×1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89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631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0日,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927.84元(41338元/年÷365日×70日);3、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其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所诉交通费并非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631元、误工费7927.84元,共计44558.84元,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31191.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1660元,余29531.19元,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建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玉转29531.19元;二、驳回原告屈玉转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屈玉转负担510元,被告屈建付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闫红丽人民陪审员 廉钦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弓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