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320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1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7243.2元、护理费1093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57656.6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20时1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天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阜阳路口左转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徐某某刮撞,致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郑某某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郑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其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1217.9元,根据发票原件及就诊日期,由法院核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鉴定报告中的“三期”期限过长,应当依法核减30日,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误工证明,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标准是30元/天。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认可150元。5.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条款规定,应该由侵权人承担。6.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郑某某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于事故当天入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耻骨支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后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徐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未见骨盆畸形愈合,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徐某某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徐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庭审时,徐某某提供了其于2015年6月18日与安庆市迎江区方洋傣旺火锅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徐某某在该店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工资标准为4671元/月,期限三年。徐某某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其2016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4904元/月。该火锅店出具了《申明》,证明徐某某在受伤治疗、休养期间,该单位停止支付徐某某工资和各类奖金。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郑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徐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门诊票据原件确定为1217.9元。对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费用)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中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鉴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其主张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某住院6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180元(30元/日×6日)。3.营养费,根据徐某某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根据徐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徐某某的误工费为29424元(4904元/月×6)。徐某某的奖金收入系不确定数额,其提供的2015年、2016年奖金收入不能作为其2017年奖金发放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将该部分收入作为误工费的标准。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徐某某主张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人员平均工资12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0935元(121.5元/天×90天)。6.交通费,根据徐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徐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50元系徐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徐某某本次受伤虽未构成残疾,但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7806.9元,其中鉴定费20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费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7806.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