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凤、高某等与宋莉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高某,高洪卫,李某1,李某2,宋莉莉,王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948号原告:高凤,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洪卫(系高某之祖父),男,住兰陵县卞庄镇高沙窝村***号。原告:高洪卫,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法定代理人:李昌山(系李某1、李某2之父),男,住兰陵县。被告:宋莉莉,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彬,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181号名都国际3号楼。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凤、高某、高洪卫、李某1、李某2与被告宋莉莉、王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山、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洪卫、原告高洪卫、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昌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莉莉、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高某、高洪卫、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王莉莉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洪卫驾驶的临沂LL165862号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2、李某1、高某、高凤、高洪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莉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洪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凤、高某、李某1、李某2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宋莉莉、王彬未作答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不足的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高洪卫提供的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单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脑动脉供血不足,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由于原告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住院是以脑动脉供血不足进行治疗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印证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王莉莉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洪卫驾驶的临沂LL165862号电动三轮车(车载高凤、高某、李某2、李某1)发生事故,造成被告李某2、李某1、高某、高凤、高洪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宋莉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洪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2、李某1、高某、高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洪卫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779.74元。被告李某1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430.98元。原告高凤花费医疗费1331.01元。原告高某花费医疗费910.66元。原告李某2花费医疗费16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高洪卫的临沂LL165862号福田电动三轮车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6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彬。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莉莉驾驶车辆与原告高洪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高凤、高某、李某2、李某1)相撞,造成原告高凤、高某、李某2、李某1、高洪卫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莉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洪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凤、高某、李某2、李某1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及车损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宋莉莉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洪卫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779.7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450.17元(7天×64.31元/天)、误工费450.17元(7天×64.31元/天)、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交通费70元、车损610元,合计4930.08元。原告高凤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331.01元。原告高某的经济损失应为:910.66元。原告李某2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0元。原告李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430.98元、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192.93元(3天×64.31元/天)、交通费30元,合计:1743.9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宋莉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宋莉莉、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卫各项损失共计4570.08元(医疗费2779.7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50.17元、误工费450.17元、交通费70元、车损61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医疗费1331.01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910.66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医疗费16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1743.91元(医疗费1430.98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92.93元、交通费3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洪卫各项损失36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的70%,即款252元。七、驳回原告高凤、高某、高洪卫、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宋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信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