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飞与潘立冬、许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潘立冬,许利,樊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93号原告:王飞,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潘立冬,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许利,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樊新波,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飞与被告潘立冬、许利、樊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立冬、许利、樊新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8月3日,被告潘立冬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许利、樊新波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潘立冬、许利、樊新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王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中主债务内容由被告潘立东书写并签字,被告许利、樊新波在担保人处签字,能够证实被告潘立冬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王飞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许利、樊新波作担保人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许利、樊新波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日,经被告许利、樊新波介绍,被告潘立冬向原告王飞借款2万元,由被告潘立冬向原告王飞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被告许利、樊新波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飞现金¥20000元,,借款人潘立冬、188XXXX****,2015.8月3日,现住址:贺兰县太阳城D区1-7-501,担保人:许利,担保人:樊新波,担保期限:两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条上书写的”担保期限两年”,是由被告许利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后书写的,被告潘立冬、樊新波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潘立冬向原告王飞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潘立冬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潘立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庭审,能够认定被告潘立冬向原告王飞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王飞要求被告潘立冬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飞要求被告许利、樊新波对涉案2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新波、许利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保证人地位明确,但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樊新波、许利的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许利、樊新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因借条中书写的”担保期限两年”是被告许利在涉案借款发生后补写的,被告潘立冬、樊新波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王飞与被告潘立冬未就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许利、樊新波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飞在起诉前向被告潘立冬主张过债权,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1月5日)视为原告王飞向被告潘立冬主张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王飞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其要求被告许利、樊新波承担担保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王飞要求被告许利、樊新波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立冬、许利、樊新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冬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利、樊新波对上述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利、樊新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立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潘立冬、许利、樊新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