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亚敏诉赵祯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敏,赵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814号原告:梁亚敏,女,生于1980年2月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宜鑫,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祯,女,生于1990年9月30日,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梁亚敏与被告赵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898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5572.84元;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21日上午10时,原告在单位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拽倒在地并从楼道拖拽至办公室,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送往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5尾骨骨折、第3、4尾骨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天。2017年4月,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调解。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事发过程;2、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书面经过、录音笔录二份(附光盘)、短信截屏,用于证实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行金台支行明细、请假单,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检查、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赵祯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诉为虚假事实,其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殴打过,哪怕是一丁点的身体接触。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理由是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从事实和法律上均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在同一办公室工作,被告从未见过原告请假,原告工资未被扣发,不存在误工费的事实。被告赵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经质证表示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其与原告是吵架了,但并没有殴打原告,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原、被告原系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质量部员工,并同在一个办公室工作。2017年2月21日早上,原、被告因关窗事情发生口角,造成双方有用账本及其他物品相互仍打行为,后演变成双方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事后,原告及时向部门负责人赵琳娜告知此事,并请求处理。同日早上11时许,原告向赵琳娜说自己不舒服,遂在其老公的陪同下前去宝鸡市金台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同日11时54分拍影像片一张,该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编号:00074855)影像学诊断意见为:1、盆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第5骶骨骨质改变,考虑骨折;3、第3、4尾骨改变,考虑轻度脱位,请结合临床。同日下午,原告丈夫前去原告工作单位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告知公司原告需要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早上,原告前去宝鸡市金台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第5骶骨骨折;2、第3、4骶骨脱位;3、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该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关窗事情发生口角后,双方有互扔东西行为,进而矛盾升级致彼此又发生撕扯行为,并致原告倒地。当日,原告经宝鸡市金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第5骶骨骨折;2、第3、4骶骨脱位;3、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纠纷发生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主观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祯提出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是事实,被告虽否认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但结合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原告就诊治疗、医院诊断及原、被告单位对双方事情的调查处理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有因果关系。另外,本案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原告所受之伤系他人或因其他原因所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相应的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本是同事,日常工作中理应相互谦让、友好相处,但为关窗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双方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4.84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医院检查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周,故原告因此次纠纷误工天数应为6天(住院天数)+28天(全休4周)=34天,即2017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6日。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能够证实,2017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原告单位实际扣发了原告工资1083.5元,即日扣工资为30.9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天×30.96元/天=1052.64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6天,医嘱有留陪人要求,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天×80元/天=48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5张交通票据,但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原告居住地点、工作地点与宝鸡市金台医院均相距不远,结合原告就诊和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6天,每天按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4.84元、误工费1052.64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合计4407.48元。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合计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3085.24元),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合计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1322.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亚敏3085.24元。二、驳回原告梁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亚敏承担7.5元,由被告赵祯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旭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