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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宏石、吴建辉与王汉洋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石,吴建辉,王汉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宏石,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吴建辉,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王汉洋,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本院在执行吴建辉与王汉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宏石对本院(2016)苏0826执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汉洋名下的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宏石异议称: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吴建辉与王汉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中法院查封了温州商城6号楼708室房屋并准备评估拍卖。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王汉洋和肖萍,系异议人王宏石的父母,王汉洋和肖萍在涟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异议人王宏石所有。王汉洋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要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异议人王宏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加以证明。本院查明,吴建辉与王汉洋追偿权纠纷一案,经(2016)苏0826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汉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辉20508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汉洋与肖萍名下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号为××号)。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汉洋同意本院依法处置其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号为××号的房屋。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6)苏0826民初2966号卷宗、王汉洋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汉洋未按期履行相关债务,本院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该房产在离婚协议约定中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因该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被执行人王汉洋亦同意拍卖该房屋用于偿还本案的债务。故本院对异议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宏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