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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钟思骞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超明,钟思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4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彭超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浩,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思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明,广东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彭超明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粤0402执异2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彭超明诉钟思骞、王嘉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彭超明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粤0402民初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钟思骞在交通银行×××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二、冻结王嘉媚在交通银行×××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三.查封钟思骞名下车牌号为粤×××小汽车一辆;四、查封钟思骞名下位于珠海市××××××××房房产(权证号码×××);五、查封钟思骞名下位于珠海市××××××××号车位(权证号码×××)等财产。该案经审理,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做出(2016)粤04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钟思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超明返还港币359376.27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港币359376.27元按2015年8月19日当天港币兑人民币汇率折换成人民币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钟思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超明赔偿损失港币92058.87元;三、驳回彭超明对王嘉媚的诉讼请求等。钟思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04民终15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钟思骞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超明返还港币42万元整,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此后互不追究;二、如果钟思骞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款项,则彭超明有权依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扣减已收取的款项请求钟思骞履行剩余款项;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彭超明已预交人民币6998.65元,由钟思骞承担人民币200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彭超明),其余由彭超明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钟思骞预缴人民币9052元,应收人民币2200元,因调解再减半收费人民币1100元,其余多缴纳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652元,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钟思骞。该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5日何恩妮(钟思骞母亲)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香洲支行换汇港币30000元,2016年8月16日又再换汇港币10000元,同日,何恩妮(钟思骞母亲)代钟思骞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珠海工行×××支行开设的账号为×××账户内转账汇款港币42万元。彭超明认为钟思骞未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扣除钟思骞已履行的金额),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402执7459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0402执745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钟思骞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彭超明所申请执行的内容。另查明,钟思骞在听证过程中陈述,其在接到调解书之后积极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因其与彭超明并非直系亲属关系,《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对非直系亲属关系之间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有限制,且经询问执行法院账户不具备接收外汇功能,后得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能接受外汇的账户,在与经办法官取得联系后及时将港币42万元转账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钟思骞与王嘉媚以已经履行生效调解书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上述已冻结、查封财产。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民终15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及冻结。执行法院受理彭超明与钟思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执行需要,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粤0402执7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钟思骞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二、冻结钟思骞在交通银行×××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0402执74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钟思骞名下位于珠海市××××××××房房产(权证号码×××);二、查封被告钟思骞名下位于珠海市××××××××车位(权证号码×××)财产。钟思骞对此提出异议,遂产生本案。执行法院认为,钟思骞主张其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时,遇到了客观不能因素,导致出现迟延履行情形,后得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能接收港币账户时,经沟通及时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认为其已完全履行相应义务,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6)粤0402执7459号、(2016)粤0402执7459之一两份执行裁定书。该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相关执行行为异议规定进行审查。上述已查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民终15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6)粤04民终1571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钟思骞本应于2016年8月7日前向彭超明支付港币42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而事实上,钟思骞于2016年8月7日向彭超明转账支付案件受理费2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转账支付港币42万元,即钟思骞支付港币42万元的时间比约定时间迟延了9天。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的为港币,应按照我国有关外币支付管理规定办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境内,钟思骞与彭超明之间因非直系亲属关系,双方名下的外汇储蓄账户存在不能直接划转港币的客观障碍。在此情况下,钟思骞通过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代收港币42万元的方式履行义务,因该案尚未进入执行阶段,且即使申请执行亦不属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按常理推断,钟思骞了解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具有接收外币功能之过程必然需要合理时间,其申请协调使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代收款项亦需要合理时间。综合上述意见,执行法院认为,钟思骞因外汇管理规定之客观障碍致使迟延履行义务的理由成立,且其积极寻找协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代收相应款项确需合理时间,其迟延9天支付港币42万元并非有意违反生效调解书之约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视为钟思骞已按照(2016)粤04民终157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确定的义务。(2016)粤0402执7459号应终结执行。在认定异议人钟思骞已经履行完毕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之前,执行法院查封、冻结钟思骞名下财产并无不当,钟思骞请求撤销(2016)粤0402执7459号、(2016)粤0402执74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本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执行法院认定钟思骞已按照(2016)粤04民终157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确定的义务。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及时解除钟思骞名下财产之查控措施。综上,钟思骞认为其已履行完毕(2016)粤04民终1571号民事调解书义务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确认钟思骞已履行完毕(2016)粤04民终15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二、驳回钟思骞的其他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彭超明称,一、外汇管制不能成为迟延履行的理由。生效的调解书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货币币种是经过双方一致确认的,本案双方所发生的纠纷也是通过香港港币账户进行操作的,钟思骞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应该预见到外汇管制的问题并提前作好准备。二、执行法院未查清客观障碍产生的时间是否处于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前。钟思骞的付款期限界满日为2016年8月7日,但其办理银行手续的最早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遇到转账障碍的时间处于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履行期间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三、钟思骞的处置行为不合常理。首先,彭超明在履行期限界满前曾多次致电法院办案人员催促钟思骞按时付款,并且表示愿意以现金方式接收,但办案人员均表示不清楚钟思骞迟延履行的原因,而且钟思骞也没有在履行期限内联系过办案人员或者彭超明请求延期或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其次,彭超明在签署调解书前已向法院告知外汇管制的问题,并且委托法院转告钟转骞,故本案不存在不能预见的问题。如果钟思骞能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履行相关义务,则其完全可以在十日期限内解决外汇管制的问题。综上,彭超明复议请求撤销(2016)粤0402执异210号执行裁定,改判驳回钟思骞的全部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钟思骞称,钟思骞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向各大商业银行咨询办理支付港币的业务,各大银行也是先受理该咨询但答复均非当日,银行的工作流程非当事人所能控制。在得知各大银行不能办理之后,钟思骞又向执行法院财务部门寻求帮助,最终得知执行法院对外支付港币的账户已停止使用。以上过程均非钟思骞事先所能预见,自始至终,钟思骞已准备好了等额人民币,主观上没有不履行调解义务的意思。被执行人钟思骞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何恩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粤04民终157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钟思骞作为义务人,应严格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粤04民终157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明确的,即钟思骞应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2016年8月7日前)向彭超明返还港币42万元,否则,彭超明有权依照原审判决要求钟思骞支付相应款项。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钟思骞于2016年8月15日本院银行账户内转账汇款港币42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钟思骞的上述履行行为是否符合调解书第一项的约定,也即彭超明能否要求钟思骞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义务的问题。钟思骞作为义务人,应该积极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钟思骞在与彭超明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清楚调解书的履行期限为十天,支付的货币为港币。钟思骞愿意接受上述调解内容,即表明其应该清楚履行调解协议所可能碰到的问题,并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积极解决相关问题,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我国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中对于个人之间外汇资金划转的限制不能成为钟思骞迟延履行的理由。钟思骞即使事先不清楚相关规定,其知道后也应积极处理。从钟思骞换汇的时间来看,十天时间足够其完成换汇及支付工作。钟思骞即使不能直接向彭超明个人账户转账港币,亦可通过提存、与彭超明协商等多种方式完成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次,从钟思骞提交的证据来看,钟思骞的换汇时间最早也为2016年8月8日,已超出了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综上,钟思骞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是确定的,且其所述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障碍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钟思骞认为其已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彭超明要求钟思骞按照调解书第二项即原审判决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彭超明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执异2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辉审判员  陈永成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珮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