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6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被告曹景海、于艳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曹景海,于艳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607号之一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区政府B座402室。负责人: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系公司职工。被告:曹景海,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于艳静,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被告曹景海、于艳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逾期欠款22,396元;2.判令被告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按照应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276,220元,用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据。但约定应于2016年11月7日前归还的当期借款22,396元被告至今未还,且合同中约定了如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给予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叶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张良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