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龙垚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垚,男,生于1993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川072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上诉人龙垚进行了讯问,经过阅卷和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龙垚与陈敏、刘成等人在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15组龙垚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月11日,龙垚与陈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月13日中午,龙垚与陈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月13日晚,龙垚与邱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月14日,龙垚与陈某、邱某、夏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在被告人龙垚家中依法扣押了吸毒工具塑料封口袋1个、密封杯1个、锡箔纸1卷、塑料吸管15根、玻璃管2个、勺形工具3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吸毒人员邱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龙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垚明知是吸毒人员,多次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塑料封口袋1个、密封杯1个、锡箔纸1卷、塑料吸管15根、玻璃管2个、勺形工具3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龙垚以其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垚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结合龙垚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龙垚所持“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正玲审判员 吴莹迪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