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覃红星与重庆鼎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红星,重庆鼎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613号原告:覃红星,男,土家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鼎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市场A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72868526。法定代表人:魏丽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红星与被告重庆鼎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7日,本院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末,原告通过网上招聘启事联系了被告,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初步确定了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并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宜。后经原、被告双方进一步沟通,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到被告处进行面试上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8500元。2016年2月11日,原告从湖北老家前往被告处。2016年2月12日,原告到达被告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之前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的也是蒋某某)接待了原告。经过与蒋某某的面谈,并与被告公司领导电话沟通后,原告当天被安排乘坐被告的长途货车到被告���京办事处上班。次日凌晨,被告公司驾驶员周某带着原告及另外一人驾驶长途货车从被告处出发前往北京。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周某说根据公司领导安排,让原告驾驶一段路程,原告驾驶车辆行驶了几百公里。到达北京后,周某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魏某,魏某给原告安排了住宿,并介绍了北京办事处的相关情况及同事。2016年2月24日,根据被告北京办事处负责人魏某的安排,原告与同事张某某3驾驶吉A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劲越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往天津拉货。2016年2月24日23时许,原告与张某某3运货行驶至西青区津淄公路赛达桥下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张某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重庆鼎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前期招聘不属实,被告公司没有北京办事处这样的机构,被告并没有招聘过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或者作为北京办事处员工。原告提到的魏某和周某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吉A8××××号牵引车和津B××××号挂车既不是被告所有,也不是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处。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原告与号码为1364960××××的机主互发短信。号码为1364960××××的机主发短信说:大哥你���好了车票告诉我一声哦,我好等你。原告回复短信说:美女你好,没买到火车票,坐的大客,今晚11点到重庆。1364960××××机主发短信说:我们公司是越来越大了,所以需要的司机又多了。原告发短信说:你们北京公司昨天还给我弟弟打电话了,问我什么时候去。1364960××××机主回复短信说:对,那边也是我们这边的,不过你来重庆呢,就属总公司这边了。2016年2月13日,原告与号码为1364960××××的机主互发短信。原告发短信说:美女,打扰你一下,问你下,1799初八肯定能发车吗?另外那台车是不是确实还缺一位驾驶员,因为周师傅车上也是新来的一位驾驶员,是他找来的,1799会不会也自己找到了驾驶员?1364960××××机主回复短信说:没有找到,他肯定能发车啊,怎么你没走,不想去北京了?原告回复短信说:我走了,在周师傅车上,是听周师傅说他的搭档是他自己新找来的,所以我怕是领导看我已经来了,只好说让我跟下一趟车走,才问你的。1364960××××机主回复短信说:他刚刚给我打电话了的,我说你想去北京,他没说什么,就问我那个车怎么办,我说再找一个就可以了。原告发短信说:美女,跟你们老总商量一下,让我少交点押金行不行啊。1364960××××机主回复短信说:你又不想在北京了呀,我以前和他说了的,太多了,他说不行,要交那么多的。原告回复短信说:已经在车上了,只能到了北京再说了,假如,我是说假如我飞回来,给报销机票不?1364960××××机主回复短信说:他肯定不报呀,如果北京可以,在那边也可以呀,他们人也挺好的,昨天就和你说等几天的嘛,你怎么非想去北京看看。原告回复短信说:我是着急啊,你看我初四都出来了,就是想早点上班,结果又要等到���八,心里没底,所以想赶紧去北京看看啦,说来说去,就想早点上班啊。1364960××××机主回复短信说:那就在北京先试着嘛,也挺好的。原告回复短信说:要是北京不合适,你又找到人了,那我可亏了。1364960××××机主回复短信说:我昨天都和你说这车和人都还可以,你不信我啊,你想去我也没办法了。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号码为1364960××××的机主互发短信。原告发短信说:我刚到北京,刚下车,魏总还在卸货,我去找地方吃饭。1364960××××机主发短信说:你们今天到那里,她们没有做饭给你们吃吗?原告发短信说:到的时候他们说吃过了,我们去外面找吃的,找了好久,都没开门,只好回来了,他们的剩饭,炒的蛋炒饭吃的。1364960××××机主发短信说:那今天晚上就没吃,还是就吃蛋炒饭了,那你明天可上班了。原告发短信���:下午蛋炒饭,晚上魏总老婆做饭吃了,嗯,明天可以去上班了,真的很感谢你,你是我遇到的最好的人事专员。1364960××××机主发短信说:那吃饭的人就多了,她知道是我让你去的,本来你可以在重庆的,弄得你去北京。叫你等你又不愿意,也不想勉强你,所以你想过去看看也可以的,虽然我也没有见过他们,但平常打电话觉得她们人还挺好的,才让你去的。2016年2月24日23时许,原告驾驶吉A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津B××××挂号劲越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任某某)行驶至西青区津淄公路赛达桥下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行乘车人张某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6年2月28日,原��与号码为1364960××××的机主互发短信。原告发短信说:你好,美女,我的入职手续是哪天办的?1364960××××的机主回复短信说:小雪说从15号啊。原告发短信说:哦,入职表能给发个图片看一下吗?1364960××××的机主回复短信说:你都没填,我怎么会有,我就记起的,要不你问小雪,你的入职表怎么办?原告发短信说:这样啊,好的,谢谢。北京的工资也是重庆统一发吗?1364960××××的机主回复短信说:嗯,你问小雪,你说那我的入职怎么办?原告发短信说:好的,我想把这些天的工资领了先付医疗费,你估计杨总会同意吗,医院欠费,总是停药。1364960××××的机主回复短信说:应该会吧,你上微信呗。2017年2月17日,被告公司员工周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16年2月12日,我受重庆鼎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排,驾驶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重庆公司总部驶向北京办事处。出车前,公司负责人江某某告诉我,有一名新员工(覃红星,身份证:42052819821030××××)需搭乘我所驾驶的车去北京上班,按公司领导交待,在平坦路段将车辆交由覃红星驾驶,已观察测试驾驶技术。2月13号凌晨一点左右出发,出发时江某某出来为我们送行,因为是新年第一趟出车嘛,江某某还拿来了鞭炮燃放,覃红星也一并随我一同上车同行,并在途中驾驶了一段路程。直到北京,由北京公司负责人魏某接待。后于2016年2月24日驾驶北京办事处车在天津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6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另查明,被告公司曾经在中华英才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中载明联系人为蒋女士,手机号码为1364960××××,并载明被告公司在哈尔滨、长春、沈阳、北京等主要城市设有办事处。被告公司曾经在赶集网上发布员工招聘信息,招聘信息中载明联系人为蒋老师,联系电话为1364960××××。被告公司还曾经在职友集网和城际分类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载明招聘北京货运驾驶员,职位描述为重庆鼎霸物流北京分公司招聘,上班时间及公司福利请直接咨询北京分公司联系人魏某,联系方式为1837653××××。又查明,原告所涉交通事故中死者张某某3的弟弟张某某1和妹妹张某某2曾就张某某3死亡事宜以艾某、唐山市丰润区润瀛运输有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魏某、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任某某为被告起诉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被告魏某在该案中辩称覃红星(本案原告)受其雇佣。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1民初3930号],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受雇于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魏某,津B××××挂号劲越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魏某从任某某处购买,尚未过户。该民事判决书还判决魏某作为覃红星(本案原告)的雇主和实际车主与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连带赔偿344717.1元。以上事实,有超时未立案证明书、招聘信息网页截屏、视频光盘、短信截屏、证明、微信聊天截屏、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保参保人员明细、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综合分析判断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有招聘信息网页截屏、视频光盘、短信截屏、证明、微信聊天截屏、公证书等证据。对于招聘信息网页截屏、视频光盘、短信截屏、微信聊天截屏、公证书,原告主张前述证据中载明的手机号码1364960××××的机主为蒋某某,蒋某某系被告公司人事专员,原告的短信及微信聊天对象均为蒋某某,原告在与蒋某某面谈并���被告公司领导电话沟通后入职。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号码1364960××××的机主身份情况以及其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情况,也不能证明其陈述的蒋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其短信和微信聊天对象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而对于原告举示的由周某出具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招聘信息网页截屏、视频光盘、短信截屏、微信聊天截屏、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即重庆并未实际工作,其在2016年2月15日(即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日)之前已经到达北京。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明被告在北京设有办事处且其所工作的场所为被告公司北京办事处。另原告主张其平时系接受魏某的管理和安排,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魏某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管理原告并安排原告的工作。相反,根据原告举示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1民初3930号]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系受雇于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魏某,津B××××挂号劲越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魏某从任某某处购买,尚未过户,原告工作时驾驶的吉A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和津B××××挂号劲越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任某某)均与被告公司无关。故原告并不能证明为被告公司工作及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和安排的事实。鉴于原告并不能证明系经被告招聘入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工��并接受被告管理,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红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覃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