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魏道平与赵堂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道平,赵堂山,张传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25号原告:魏道平,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堂山,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传波,男,成年,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于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道平与被告赵堂山、张传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魏道平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被告赵堂山,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堂山、张传波、天安保险赔偿我医疗费386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9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225元,共计15245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赵堂山、张传波、天安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00分许,赵堂山驾驶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沿长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堂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堂山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天安保险辩称,在审核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相关证件后,我公司同意赔偿魏道平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张传波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3日15时00分许,赵堂山驾驶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沿长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魏道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魏道平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201610131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堂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道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道平因右肩关节疼痛且活动受限,于2016年10月19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入院接受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及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016年10月21日济南军区总医院为魏道平在全麻下行右肩锁关节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0月26日魏道平出院。为该事故,魏道平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8665元,其中赵堂山垫付19000元。另,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魏道平主张因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天安保险予以认可诉讼中,魏道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含后续治疗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魏道平申请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魏道平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道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道平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30日);3.被鉴定人魏道平受伤后护理期限为75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15日),其中2人护理7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魏道平营养期限45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间15日);5.被鉴定人魏道平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魏道平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魏道平曾在本次诉讼中同时起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但2017年5月9日,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甲方)与魏道平(乙方)、赵堂山(丙方)签订《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三方约定:1.甲方扣除615元非医保用药,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2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9000元,款项直接由甲方划至乙方名下银行账户;2.丙方前期垫付乙方的医疗费19000元,由乙方返还丙方13000元,具体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由乙方和丙方协商;3.乙方未返还丙方的6000元作为(2017)鲁0113民初225号诉讼案件丙方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丙方予以认可;4.乙方主张的其他损失索赔由长清区人民法院另行判决,与甲方、丙方均无关联。后魏道平如约撤回对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魏道平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水电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天安公司及赵堂山均不予认可,且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对魏道平做询问笔录,魏道平在笔录中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不符,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上述笔录中载明魏道平的工作是跟随施工队在外打工,天安保险及赵堂山对此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为,魏道平的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其在外务工,而非以务农为主,本次事故对其外出务工造成直接影响,因此魏道平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21元,伤残鉴定书载明魏道平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042(34021×20×1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12日,误工费为13950[34021÷365×150]元。2.魏道平提交护理人员魏晓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天安保险和赵堂山认为魏道平所述的护理期间魏晓的工资正常发放,不应支付其护理费,而另一护理人魏鹏的护理费应按期户籍地即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护理费是为赔偿或补偿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而非单纯为补偿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现魏道平因本次事故需要他人护理系事实,魏晓2016年10月份工资虽未见减少,但其11月份的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月份,天安保险仅以魏晓10月份工资未扣除作为魏晓未对魏道平进行护理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魏道平所做询问笔录中载明魏鹏在外打工,天安保险对该笔录认可,对内容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魏道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因其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7日,因此护理费应为7626(93×7×2+93×68)元。3.魏道平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天安保险认可交通费的发生,但不确定实际发生数额,要求本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本地交通情况,魏道平虽无提交相关票据,但其主张数额与现实相符,未超出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4.魏道平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天安保险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作出认定。5.魏道平提交济南市平安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村委证明及其母王建兰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对王建兰的抚养责任,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天安保险及赵堂山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社会保障系统,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王建兰无任何经济来源,且魏道平构成十级伤残,尚未达到给付被抚养费生活费的标准,因此,对魏道平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201610131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堂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道平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即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现魏道平在本次事故中的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42元、误工费1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62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11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首先由天安保险予以赔偿。其他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已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堂山达成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道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7626元、残疾赔偿金68042元,合计1011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魏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