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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谷蟾与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谷蟾,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373号原告程谷蟾,女,192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法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孝男,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遂昌县。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梅溪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148663062。诉讼代表人姜世琴,系该公司监事。原告程谷蟾诉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法盛、陈孝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谷蟾诉称:原告系被告企业职工遗属,自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遗属生活补助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被告公司已破产清算,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遗属的生活补助费已提留,但至今未发放给原告。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人发(2016)88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遗属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提高到93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11280元,并要求被告按5年计算一次性发放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564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11280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今后的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564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参加答辩人单位的改制,原告在2016年3月份之前已支付其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按380元的标准发放,现两原告要求按每月930元的标准发放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首先答辩人没有能力支付,其次,其所依据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人社发(2016)88号文件对答辩人单位不能适用。二、原告要求的一次性支付今后五年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现企业还存在,虽然企业的大部分资产被处置,如果先行提留也应留给社会保险部门。三、由于答辩人对外负债,本案所需支付的任何款项,都应从公司的资产中支出,因此答辩人的所有债权人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因果关系,为此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的所有债权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确保第三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应按每月380元的标准支付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谷蟾的丈夫生前系原遂昌商业综合公司职工,该公司于1992年2月撤销,包括原告丈夫在内的职工全部并入遂昌饮食服务总店,该总店又于1998年2月并入国有企业遂昌饮食服务公司,由于多种原因未将原告列入遗属补助范围,因此,遂昌县饮食服务公司在改制时,也未将原告列入企业改制安置处理范围。2003年9月29日,遂昌县经济贸易局、遂昌县信访局、遂昌县联创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并形成了:“遂昌县经济贸易局关于对曾金玉等3人要求落实遗属补助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2004)2号]落实处理意见为:从2004年4月1日开始,由遂昌联创食品有限公司发放曾金玉、程谷蟾、李文燕每人每月160元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被告按该处理意见对原告按月160元发放补助费至2009年2月。2009年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文件调整了国有企业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月38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曾向遂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月380元标准向其发放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遂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1、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六申请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380元,差额部分予以补助;2、今后原告支付被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省人力和社会保障等相关文件同步调整。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丽遂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程谷蟾在内的六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380元。判决后,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80元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起未再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另查明:2016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颁发文件调整了国有企业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月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告、浙人社发(2016)88号文件、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丽遂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谷蟾虽因多种原因未参加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改制,但其丈夫生前单位人员已兼并到原国有企业遂昌县饮食服务公司,因此原告具有国有企业职工遗属的身份,应当享受国有企业职工遗属待遇。针对原告等人的生活补助费问题,改制时的主管部门遂昌县经济贸易局于2003年9月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作出了落实处理意见,被告也一直按处理意见支付,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丽遂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要求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按当时新标准予以支付每月380元,被告也一直支付至2016年2月。故原告应当享受国有企业职工遗属待遇,其要求按2016年标准支付2016年3月起的遗属待遇,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今后五年的遗属补助费一次性支付,无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原告程谷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940元。其中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共计1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当月款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程谷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