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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孟祥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孟祥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139号原告:李华,男,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国,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诉讼代表人:贾裴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华与被告孟祥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善、被告孟祥国、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123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孟祥国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沂南县湖头镇东城子村“村村通”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孟祥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孟祥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孟祥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湖头镇东城子村“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湖头镇东城子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李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李华、被告孟祥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696.61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摩托车损失经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1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孟祥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李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李华、被告孟祥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华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696.61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护理费为836.03元(13日×64.31元/日),误工费为836.03元(13日×64.31元/日),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90元(13日×30元/日),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80元,评估费2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孟祥国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孟祥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孟祥国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华医疗费7696.61元、护理费836.03元、误工费836.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180元、评估费200元,计11288.6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88.6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122.50元,被告孟祥国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