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中宇、于明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宇,于明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中宇,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明凯,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中宇、于明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中宇、于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林中宇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公路由舒兰市×镇×石场向舒兰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处时,与×公路上行走的行人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2017年4月12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中宇因超载、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于明凯系×号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指使被告人林中宇超载驾驶改装后的重型自卸车,致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中宇、于明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林中宇、于明凯的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00.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勘验卷宗、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涉事车辆称重单、王某五保户供养证复印件、王某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车辆转让协议书、交通事故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中宇、于明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中宇、于明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前郭县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中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明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顺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