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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淼彬与张万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万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586号原告:罗某某,男,200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罗某某之父),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罗某某之母),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娟,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万福,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899号。主要负责人:廖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沁雯,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万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淼彬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霞及证人朱某,4,被告大地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沁雯到庭诉讼;被告张万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地平南公司、张万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702天、误工费70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12.62元,先由大地平南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万福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6时30分左右,罗某某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城区往平××官××镇方向正常行驶,行经平××官××镇车站时,在罗某某前方由张万福驾驶的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突然急刹,致使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万福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和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而是逃离现场。罗某某先被送到平××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出院后到官成镇畅岩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290.62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故无法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认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确实发生碰撞,张万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张万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福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张万福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平南公司作为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平南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实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万福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分别为4527.42元、300元、279元、200元;2.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应产生误工费;3.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三、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万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6时30分,张万福持B1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平城区往平××官××镇方向行驶,罗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达到报废标准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同向在其后方行驶,至平××官××镇车站路段梦迪芳陶瓷店门前时,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左尾部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刮碰,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2017年3月25日16时39分接谢女士报警称:2017年3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在平××官××镇车站路段,有一辆黑色小车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一人受伤,黑色小车逃离现场……经过调查取证,现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故无法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4239.15元。出院医生诊断罗某某的伤情为:右膝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术后两周左右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017年3月29日,罗某某到平××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8.27元。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张万福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3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其驾驶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过平××官××镇车站路段时,因其车上播放音乐,其不知道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了事故,直至2017年4月24日交警通知其到交警部门看现场监控录像后才知道当天其驾驶的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左尾部与一辆摩托车发生刮碰。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罗淼彬的询问笔录、张万福的询问笔录、谢丽凤的询问笔录、照片、录音光盘、录像光盘、图片、证人朱某,4的证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万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290.62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应为4527.4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护理人员即其父亲罗某的收入7000元/月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罗某在护理其期间的收入存在实际减少的证据,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一护理人员即其母亲的工作、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计算为279.31元(33983元/年÷365天×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020元,诉称是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其父亲罗某调查取证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9.3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06.7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张成福突然急刹,且张成福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张成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成福突然急刹,且事故现场录像显示,张成福并没有突然急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成福存在逃逸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地平南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事故现场录像、现场图、谢丽凤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张万福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了刮碰,故对大地平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万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罗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的损失5306.73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地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罗淼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306.73元给原告罗某某;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万福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