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许光辉与洪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辉,洪汉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81民初1044号原告:许光辉,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洪汉河,原居住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许光辉与被告洪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制衣需要资金,于199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依据。经多次催讨,后来失去联系,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向被告原居住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军屯村村民委员会及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查,无法取得被告洪汉河的户籍、出生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光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还原告许光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