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继安与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继安,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15号原告:廖继安,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岚清,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3013206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许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继安为与被告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继安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杨佳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在法定三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前,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继安起诉称:其经明日公司员工介绍于2015年6月28日参加了明日公司召开的“新三板挂牌启动大会”。期间,廖继安向明日公司提交了《股份认购申请书》,载明:“因为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启动到新三板挂牌股改,本人自愿申请认购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股份。”同时,廖继安与明日公司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廖继安以1.98元/股的价格购买明日公司股份5万股,价款合计99000元,在2015年6月29日前认缴完毕;认购期满后,明日公司委托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召开首届股东大会,选举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具体按认购金额额度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廖继安根据本协议缴纳认购款项后,明日公司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办理相应股份的登记手续,等等。当日,廖继安向明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000元。次日,廖继安向明日公司缴足了股份认购款99000元。之后,明日公司未按约向廖继安发放股权证,未办理股份登记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申请挂牌。时至今日,明日公司自认无法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但其对廖继安认缴的股款拒绝退还。廖继安因明日公司启动新三板股改,向其认购5万股股份,但明日公司至今未申请新三板挂牌,明日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廖继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廖继安有权要求解除上述《股份认购协议》,明日公司应返还廖继安股份认购款99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廖继安与明日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二、明日公司返还廖继安股份认购款99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明日公司支付廖继安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偿还款项5%的律师风险代理费。被告明日公司答辩称:一、其与廖继安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真实有效,廖继安是看好明日公司的发展前景才入股的,并未以明日公司新三板上市为合同目的;二、廖继安已间接持有明日公司的股权,其可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要求返还认购款缺乏依据;三、廖继安违反了其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明日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廖继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间,明日公司拟启动新三板挂牌上市股份制改造。2015年6月28日,廖继安以明日公司员工亲友的身份决定入股5万股,股份认购款合计99000元,并向明日公司提交了《股份认购申请书》,载明先预付9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到帐。同日,廖继安与明日公司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廖继安以1.98元/股的价格购买明日公司股份5万股,价款合计99000元,在2015年6月29日前认缴完毕;认购期满后,明日公司委托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召开首届股东大会,选举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具体按认购金额额度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廖继安根据本协议缴纳认购款项后,明日公司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办理相应股份的登记手续;廖继安购买股份后,依照公司法及全国股份中小板企业转让系统有关规定,合法合规转让,等等。当日,廖继安向明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000元。次日,廖继安向明日公司缴足了股份认购款99000元。明日公司已着手推进新三板挂牌上市交易,但至今尚未在新三板挂牌上市。2015年8月18日,宁波喜阳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喜阳阳企业)经注册登记成立,合伙人为徐少才、汤建良,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2015年12月19日,丁雪萍、徐少才、汤建良、沈功灿等49人共同签订《宁波喜阳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合伙协议》载明上述49名合伙人共计认缴注册资本1360万元(股),其中包括丁雪萍认缴的50万元(股),沈功灿认缴的100万元(股)。沈功灿认缴的100万元(股)全部系为他人代持,其中包括廖继安的5万元(股)。2015年12月25日,喜阳阳企业完成合伙人变更登记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即由原合伙人徐少才、汤建良变更登记为丁雪萍、徐少才、汤建良、沈功灿等49人,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元(股)变更登记为1360万元(股)。2016年1月13日,喜阳阳企业将其注册资本全部注入明日公司,明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10000万元(股)变更登记为11360万元(股),喜阳阳企业由此成为明日公司的股东。2017年1月17日,廖继安与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廖继安向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廖继安于获得判决(调解、和解)全部款项的当日向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款项5%的风险代理费。2017年1月19日,廖继安向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廖继安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股份认购申请书》、《股份认购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视频资料、录音资料(附文字整理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被告明日公司提交的明日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资料、喜阳阳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资料、《合伙协议》、沈功灿出具的《情况说明》、《新三板挂牌顶层设计咨询与融资服务协议》、《新三板挂牌交易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关于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财务顾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廖继安与明日公司签订的涉案《股份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廖继安已通过沈功灿代持股份方式间接成为喜阳阳企业的合伙人之一,持有该合伙企业5万元(股)股份,而喜阳阳企业已然成为明日公司的股东,廖继安由此通过喜阳阳企业已间接持有明日公司5万元(股)股权,这应视为明日公司已完成涉案《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在廖继安已间接成为喜阳阳企业的合伙人并间接持有明日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廖继安要想退出出资款应符合合伙人退伙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或符合公司法法定减资程序或股权回购条件,方可通过喜阳阳企业抽回出资,现廖继安仅以明日公司目前未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为由要求解除涉案《股份认购协议》并退还股份认购款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继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廖继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