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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甘绪林与胡庆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绪林,胡庆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016号原告:甘绪林,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庆兰,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甘绪林与被告胡庆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胡庆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601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7时20分,胡庆兰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百里洲镇刘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200米左转弯时,遇甘绪林驾驶鄂E×××××普通摩托车沿该路段同向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枝江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到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此次事故经枝江市交警部门认定胡庆兰负主要责任,甘绪林负次要责任。胡庆兰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胡庆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胡庆兰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原告的出院诊断的病情是糖尿病,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提供的两张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是合作医疗结算票据,实际金额与起诉金额并不相符,另外所提供的车辆修理明细夸大事实,根据交警当时在事故现场的拍照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坏得那么严重。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百里洲镇刘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200米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同向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到枝江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521.5元,次日原告因糖尿病入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244.92元(其中自付1769.62元),4月21日又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83.70元。出院记录和诊断为:1、2型糖尿病并大血管病变、周围神经病变;2、左下腹包块待查;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药物治疗;2、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适量运动,避免出现低血糖,定期门诊复诊,复查血脂;3、不适随诊。2017年5月14日,原告修理摩托车用去2300元。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5张、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配件明细、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应予准许。原告入院诊断的病情为糖尿病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另原告患有间接口渴、多饮、多尿10年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次糖尿病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因治疗该病所花费用,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入院时的多发软组织损伤和进行过门诊检查治疗,可将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一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参考该时间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1.5元、误工费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护理费85.3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40元、车辆修理费2300元,合计3113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13元和修理费2000元;余下损失300元,由被告赔偿210元,其他由原告自负;被告共赔偿3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甘绪林损失3023元;二、驳回原告甘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向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