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汕尾市元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兴华、林晓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元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兴华,林晓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02民初39号原告:汕尾市元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红海湾旅游区丰华旅游酒家主楼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33824899-4。法定代表人:黄良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华,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戈,系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双,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汕尾市元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兴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2016)粤15民终27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据(2016)粤15民终276号民事裁定追加林晓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欲就本案实体与被告林晓双等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尾市元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42.86元,减半收取921.43元,由原告汕尾市元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莫胜卫审判员  陈贵文审判员  余小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