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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瑞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瑞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瑞情,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瑞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7年5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瑞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莫瑞情从一诨名叫“老鼻头”男子处得到一支鸟铳,后在未办理持枪证情况下,持该鸟铳用于守护牛栏。2016年12月15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莫瑞情家中缴获上述鸟铳,遂依法将其传唤到案。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缴获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莫瑞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瑞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查获的鸟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瑞情家中缴获涉案鸟铳一支。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莫瑞情生于1970年3月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莫瑞情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瑞情是其丈夫,民警从她家搜出一支枪支时她就在旁边,这支枪支是莫瑞情的,用来守牛栏,这支枪支是一支鸟铳,铁质枪管,木质枪托,是一个月之前莫瑞情朋友送给他的。4、被告人莫瑞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莫瑞情在无持枪证情况下持有一支鸟铳。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证实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瑞情被缴获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6、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莫瑞情家中搜查出一支鸟铳及现场概貌。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瑞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瑞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瑞情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瑞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瑞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义 宏审 判 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何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