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泉、许虎根、李春姬与延边金华城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生命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泉,许虎根,李春姬,延边金华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泉,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朝鲜族,律师,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虎根,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朝鲜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姬,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金华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陈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军,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泉、许虎根、李春姬因与被申请人延边金华城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延边金华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泉、许虎根、李春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无法作出公正判决。延边金华城公司应对商场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崔振宇在金华城商厦内行凶时却未有商场保安人员上前制止,未能及时控制突发事件的局势,导致商场人员的人身安全遭受极大威胁,死伤惨重。申请人是针对延边金华城公司未对商厦业主的生命健康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提起诉讼,并非针对崔振宇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泉、许虎根、李春姬作为被害人许向丽的近亲属,以延边金华城公司在许向丽被害事件中,未对金华城商厦内业主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87614.4元。因许向丽的死亡系崔振宇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所致,崔振宇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已在相应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予以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金泉、许虎根、李春姬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二审未予支持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崔振宇未实际赔偿的事实,结合延边金华城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延边金华城公司承担40%补充责任,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泉、许虎根、李春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泉、许虎根、李春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